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原告与某某、陈某、于某、吴某乙等八人共同合伙出资购买武陟县一个化工厂的破旧设备,最后余220公斤废铜线、含镍不锈钢1820公斤,不含镍不锈钢2460公斤,磁铁块4.5公斤,经合伙人同意以x元的价格转卖于某告,并委托被告吴某甲将上述财产从武陟化工厂给原告运回通许,被告吴某甲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上述财产拉回自己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原告所有的上述财产,且被告吴某乙已将原告的上述财产进行部分处理,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废铜线220公斤、含镍不锈钢1820公斤、不含镍不锈钢2460公斤,磁铁块4.5公斤,总价值x元,如二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x元,二被告应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同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未委托我去拉本案所涉及的物资,而是我父亲吴某乙亲自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将他购买的不锈钢、铜线等物资运回通许家中。因此说原告同我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根本不应起诉我,我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乙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物资是我购买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曾经给杨某汇款15万元,上述涉及本案的物资是我用该资金购买的,并且得到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人员同意,原告对该物资根本不享有所有权,不应该向我和吴某甲主张权利,并且是我让吴某甲拉的货,吴某甲与某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4月份,原告杨某与某告吴某乙及于某、闫某、徐某某等八人共同在武陟县购买一个化工厂的破旧设备,最后余部分废铜线、不锈钢、磁铁块等,合伙人一致同意谁出的价格高就将上述财产卖给谁,最后原告杨某以x元的价格竞买下上述财产,但当时杨某未付款。于2011年4月28日,被告吴某乙让吴某甲派车将上述货物运回通许,因当时杨某未付款,也不在场,其他合伙人不让拉货,吴某乙就给当时负责管账的于某打了一张借款x元的借条,其他合伙人才将货物放行,当吴某甲运送该批货物到通许时,杨某才将货款x元汇到于某账户上,后来于某让吴某乙将其打的x元的借款条抽走。被告吴某甲将该批货物运到通许后,卸在自己家的场地上。被告吴某乙已将该批货物做出部分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杨某提交的汇款单、杨某与某某甲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吴某乙提交的从于某处抽回的借款条,证人于某、闫某、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争议的货物所有权到底属于某告杨某,还是属于某告吴某乙。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杨某出价x元将该批货物竞买,合伙人是一致认可的,虽然当时杨某未付款,但杨某并未放弃购买权,且后来又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尽管被告吴某乙拉货时给于某打了一张借款x元的借条,但在杨某汇款后,吴某乙已将该借条抽回,说明该批货物仍是杨某购买的,所有权应该归杨某。被告吴某乙明知该批货物归杨某所有,却不让杨某拉货,并私自将该批货物进行部分处理,已侵犯了杨某对该批货物的所有权。从原告提交的杨某与某某甲的录音资料中可以显示,被告吴某甲对该批货物归杨某所有是明知的,却仍听从其父亲吴某乙的安排将该批货物卸在自己家中,其行为与某某乙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杨某货物的侵权责任,因该批货物已被处理了一部分,返还原物已不可能,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吴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货款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吴某乙、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童
审判员渠秀敏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于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