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屈某甲诉被告屈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镇政府统一规划村民宅基地,被告屈某乙的原宅基地归我使用,县政府向我颁发了宅基使用证,被告拒不搬迁,致使我的宅基地一直无法使用。为保护我的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迁属于我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辩称:我现在需要一片宅子,如果我有宅子,我同意搬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是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谭庄镇统一规划马庄行政村村民宅基地,将原先由被告之父占有使用土地面积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归划给原告使用,且商水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之父去世后该片宅基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面积部分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面积的范围之内。原告持有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让被告搬迁未果,故起诉到本院引起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商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则原告对该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占用该使用证上部分面积的土地,是对原告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应于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搬迁属于原告使用宅基地上的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搬迁属于原告屈某甲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属面积范围上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富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