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铜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
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男。
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乙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杨某某与和孙某乙同村的孙某甲共同生活,孙某乙遂对杨某某怀恨在心。2008年8月20日11时许,孙某乙趁孙某甲外出之机,持钢管到孙某甲家,翻墙入院,翻窗入室,用钢管殴打正在睡觉的杨某某的头部、肋部等部位,致其颅骨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七、八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患延迟性创伤后应激障碍,与打架事件直接相关。另查明,被害人杨某某伤后被送往铜山县毛庄卫生院,随即又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共支付医疗费x.21元,鉴定及检查费900元、门诊医药费1919.10元、交通费504元。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孙某丙、孙某甲的证言、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现场图、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病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持钢管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乙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x.31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886.04元、误工费886.04元、交通费504元,合计人民币x.39元。
上诉人杨某某书面上诉称,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要求判决赔偿后续精神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要求将被告人孙某乙收监执行刑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只要赔偿款能到位,可以不要求追究孙某乙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一致。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为泄私愤,竟有准备地持钢管非法入室,殴打她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给被害人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全额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的请求,经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主观上并无故意杀人的犯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死亡后果,原判决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的,是正确的。根据被告人孙某乙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实际后果等因素,原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判处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也是适当的。关于上诉人要求判决赔偿后续精神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是可以理解的,但后续精神治疗费要等到实际发生后才能起诉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依法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将被告人孙某乙收监执行刑罚的请求,经查,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人民法院曾经决定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予以逮捕,但因看守所提出孙某乙有严重的高血压而不予收押,故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孙某乙的身体状况是否符合收监执行条件,需要原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进行鉴定,如果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将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乙收监执行。在本院审理期间,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原审被告人孙某乙表示无赔偿能力,认罪并愿意接受刑罚处罚,本案二审调解未果。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学锋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陆红
二00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可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