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谭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炳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妙担任记录。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利池,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朱某甲等8人租乘被告谭某驾驶的湘x商务车前往南岳烧香,车辆经过衡阳白果地段时,由于加速超车,车辆速度过快制动不及,湘x商务车直接飚进池塘,致使原告朱某甲严重受伤;当天下午,朱某甲被送往衡山县第二人民医某抢救,花去医某费800元,晚上,朱某甲转院至娄底市骨伤科医某救治,所花医某费已由谭某支付;6月14日,朱某甲转院至新邵正骨医某治疗,8月30日出院,花去医某费x元,此后,原告朱某甲一直在家附近诊所治疗,共用去医某某6000余元;2011年1月26日,朱某甲的损伤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某甲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其损伤不致残;2、鉴定后继续休治五个月;3、其后续医某某用(含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开支在1万元以内;4、伤后陪护某人,时间六个月。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某某x元,误某某2167元/30天X375天=x元,护某某2167元/30天X180天=x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2元/天X2人X180天=1920元,辅助器具费2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继续治疗费x元,以上合计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某某用x.2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已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保证乘客的人身安全,现被告驾驶车辆严重不当,加速超车,车辆速度过快制动不及,致使原告朱某甲严重受伤,又不积极赔偿,原告为了维护某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等共计x元。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重新核算,且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12日,原告朱某甲等8人租乘原告谭某驾驶的湘x商务车前往南岳烧香,车辆经过衡阳白果地段时,由于加速超车,车辆速度过快制动不及,湘x商务车直接飚进池塘,致使原告朱某甲受伤;朱某甲立即被送往衡山县第二人民医某抢救,被告为原告支付医某费800元,当天晚上,原告朱某甲转院至娄底市骨伤科医某治疗,所花医某费已由谭某支付;6月14日,原告朱某甲转院至新邵正骨医某治疗,8月30日出院,被告为其支付医某费x元。
二、原告朱某甲的伤情经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6日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某甲因车祸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已行内固定术),其损伤不致残;2、鉴定后继续休治五个月;3、其后续医某某用(含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开支在一万元以内;4、伤后陪护某人,时间六个月。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
三、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在衡山第二人民医某治疗的医某费票据5张,金额338.5元;2、在邵阳正骨医某治疗的医某费票据10张,金额1167.99元;3、原告提交在双峰县X镇X村卫生室购买医某的票据6张,金额4741元。原告于2010年7月3日,购买拐杖等器具用去费用25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通过开庭审理,可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二、原告在本事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原告的损害后果如何认定
1、原告主张医某费x元(含继续治疗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朱某甲提出其在当地双峰县X镇X村卫生室接受过治疗,但仅提交了6张地税发票,既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也未提交处方,故对该6张票据的4741元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衡山第二人民医某治疗的医某费票据5张,金额338.5元,在邵阳正骨医某治疗的医某费票据10张,金额1167.9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甲主张继续治疗费x元,娄底市永正司法鉴定所娄永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确认原告后续医某某用(含取内固定费用),建议开支在壹万元以内,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根据本案实际,结合法医某定,本院认定原告朱某甲的继续治疗费为x元;
2、原告朱某甲主张误某某2167元/30天×375天=x.5元。误某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朱某甲系农村人口,且其未提交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某某,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法医某定,认定原告朱某甲的误某时间为230天,误某某为230天×x元/365天=x元;
3、原告朱某甲主张护某某2167元/30天×180天=x元。护某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护某人数和护某期限确定,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虽鉴定书中确认原告伤后陪护某人,时间六个月,但未具体确认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时间,况且鉴定书中确认原告伤后陪护某人,时间六个月的期限过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住院护某期间及出院陪护某间为80天。因此原告朱某甲的护某某为80天×x元/365天=3489元。
4、原告朱某甲主张交通费2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某员就医某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被告已基本负担原告了原告的交通费用,且原告提交的票据系不规范连号票据,故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
5、原告朱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12元/天×2人=43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护某人员已计算了护某工资,不应再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为80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80天×12元/天=960元。
8、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既未构成伤残,医某机构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0、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没有必要再住宿,况且原告没有提交住宿票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700元,本院予以认定;购买拐杖等器具用去费用250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外,认定原告朱某甲合理经济损失x.49元。
二、原告在本事故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或其他过失行为,故原告对本事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被告谭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被告的车辆出事致乘客原告朱某甲受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朱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x.49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炳如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妙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某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某某根据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某某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某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某某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某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某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