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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贾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62午10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辽宁凯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洪祥,辽宁铭万(略)事务所(略)。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贾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贾某于2005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两项名称为:“卫生刷(塑料把)”、“卫生刷包装盒标贴、挂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6年2月22日、2月15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x.6、x.5。2009年2月23日天津乐家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缴纳了上述两项专利权的年费,分别为900元,共计1800元。2009年12月21日贾某向地址为沈阳市南塔东北日杂市场3区X号的负责人发出了停止销售侵犯贾某专利权的锅碗刷的通知函,通知函中载明贾某系上述二项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李某某销售的不沾油锅碗刷的外形设计及工艺制造侵害了贾某的专利权,并附有贾某的身份证及贾某公司的联系电话。2010年1月25日辽宁省诚信公证处对公证员和贾某委托代理人到沈阳南塔东北日杂市场3区X号档口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0)辽诚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的便条上记载:“不沾油10×1.1=11元,1月25日,地址:沈阳南塔东北日杂市场3区X号,档口电话:024—x,手机:x,x,联系人:李某某,李某英。”庭审中,李某某陈述其租用3区X号档口进行经营,经营期限一年,租期自2O09年5月开始,2O10年3月不再经营。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贾某的专利号为x.6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图片进行对比,外观形状完全相同。

另查,贾某为本案支出(略)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贾某放弃要求李某某对专利号为x.5,名称为“卫生刷包装盒标贴、挂牌”外观设计专利权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再查,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白沟至东北物流的货运单,其上载明:收货人:李某贤,发货人:王国良,发货日期:2009年11月19日,货物名称:箱,件数:10。货运单左上角用圆珠笔记载的“10件x.9=2700,锅刷”为发货人所写。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贾某人民币x元(此款已即时给付完毕)。

二、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有权代理人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铁强

代理审判员金莹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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