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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职务侵占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09年3月16日被湖南省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16日被逮捕,2009年6月12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省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被告人贾某某在任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10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贾某某退交了现款10万元,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支出证明单、票据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贾某某辩解,以往在履行职务中每月在公司可报销各种费用数万元,在本案中,同样是在履行职务这种费用的报销却得不到公司的支持,公司的做法不妥。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只构成挪用资金罪,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又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应聘到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后任公司铁道事业部副经理。2008年6月,贾某某受公司委派到湖南负责武广客运专线施工单位洽谈业务。2008年8月初,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为开拓市场,决定特批10万元营销费用用于与中铁十四局五公司洽谈业务。同年8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让同事黄某丙在衡山县工商银行办了二张借记卡,黄某丙办好后,即将卡交给了被告人贾某某,并告知其密码。同年8月15日上午,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向被告人贾某某持有的姓名为黄某丙的二张借记卡内分别汇入2万元、8万元。8月16日、9月17日被告人贾某某两次分别在衡山和北京从两张借记卡内将10万元取出。随后,贾某某向公司谎称送给中铁十四局项目指挥部的宋某2万元和中铁十四局五公司赵某8万元,并让黄某丙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字证明后由公司财务报了帐。2008年10月15日贾某某向公司借了5000元差旅费。2008年年底,因中铁十四局五公司的业务没有谈成,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人贾某某产生怀疑,贾某某为此在与公司负责人吵了一架后离开了公司。

2009年3月11日,被告人贾某某在其女友的告知下主动到其女友单位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09年6月12日,被告人贾某某向衡山县公安局退交了全部款项。

2009年12月5日,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审查了被告人贾某某向警方提交的x.01元票据,确认其中

x.65元属违规开支金额,另有x.99元不能提交票据。不能提交票据的金额与违规开支金额共计为x.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李某乙、裴某、赵某、宋某、王某、黄某丙、方某、李某丁人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②支出证明单、借款单、银行借记卡、信用卡清单,证实被告人所在公司汇款的时间、数额以及被告人取款的事实。③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的通告,证实被告人的工作职务以及被除名的时间。④贾某某向警方提交的票据、北京泰科立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贾某某提供票据审查后的书面意见,证实被告人提交票据、公司审查票据的情况。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以及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x.64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不能认定为数额巨大,应认定为数额较大。被告人贾某某在得到公司汇入的10万元款项后,并未当即与所在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而是继续为所在公司履行职务,期间必要的开支是不可避免的,经公司对被告人提交的票据进行审查,认定其中有x.36元属正常开支,故该部分不宜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贾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经查,被告人贾某某对违规开支的部分和不能提供票据部分的款项,当时并没有归还公司的打算,非法占有的故意较为明显。据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退交了全部侵占款项,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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