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2009年10月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12月25日以山检刑诉字(200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聪云、成兆元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品,从南岳坐车至衡山县X乡,在公路边张贴,共计100余张。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8年开始,被告人戴某某着手练习所谓“法轮功”。因利用“法轮功”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家庭团结,经其家人举报,2006年4月11日因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被衡阳市南岳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9月30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携带“法轮功”宣传品,从南岳坐车至衡山县X乡X村白云村、中塘村、云峰村X路旁的警示牌、广告牌、电线杆、商店等处张贴,共计张贴100余张。
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先后向司法机关具结悔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证人汤某、王某、王某、汤某、方某、胡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贴“法轮功”宣传品的时间、地点。②辩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宣传、练习“法轮功”的情况。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原受处罚的情况。④具结悔过材料,证实被告人案发后的心理态度。⑤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原因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受过行政拘留,此次又散发“法轮功”宣传资料,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其他危害行为,又当庭悔罪,表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易琴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