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李××。
被告黄××。
原告曹××与被告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之委托代理人李思、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2008年9月份,两被告分三次共到原告处借款35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均无效果,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借条三张,拟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黄××辩称,借钱我没有经手,名字是我签的,但签字的时候我没有想过这个后果。现在要我还,我没有能力还。借的钱都是李××用了,我一分都没用。借款应由李××偿还。
被告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被告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时,原告要求其在借条借款人栏中签字,并在先前借款共20万元的二份借条中补签字。为此,被告黄××在前二份借条借款人栏中签字,原告遂将15万元借款借给被告李××、黄××,被告黄××未实际使用借款。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9月20日,被告李××向原告曹××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曹××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的借条,被告黄××在该借条借款人栏中签署了“黄某英”。2008年9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曹××现金壹拾万元整(x.00元)”的借条,被告黄××在该借条借款人栏中签署了“黄某英”。2008年9月25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曹××现金壹拾伍万元整(x.00元)”的借条。上述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x元。嗣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黄××向原告曹××借款x元后,未予偿还,原告有权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提出其仅在借条借款人栏中签名,但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经查,被告黄××在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借款人栏中签名,则两被告属共同债务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黄××应偿还原告曹××借款x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
如果被告李××、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8870元,由被告李××、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