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伊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1986年11月15日,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告鲍某某,男,成年人,汉族,住(略),个体司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鲍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至5月份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共计欠汽车修理费262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与2008年6月20日为其出据欠条一枚。现向被告催要,其拒绝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修理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至5月份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共计欠汽车修理费262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为其出据欠条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据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应该给付其修理费用,被告汽车修理好后,一直未能给付修理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一款四项、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汽车修理费26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军
二00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孟令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