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址、身份同原告。(缺席)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元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赵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9月23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原婚生的一儿一女,婚后原、被告无子女。婚初我们感情一般,结2006年腊月15日被告不打招呼便带两个孩子出走,后我多方寻找也没找到,被告也从未和们没联系被告的行为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陈述举证如下:
胡某民证言与北甘井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腊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回家。
被告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关于原告提供的胡某民证言与北甘井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外出两年多未归,其来源合法、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院依法登记的财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原婚生的一儿一女,婚后原、被告无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腊月15日被告不打招呼便带两个孩子出走,两年多来一直未回家,也从未和原告联系,原告随与2009年元月5日诉请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较短,被告外出两年多未回家,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清事实,应由原告代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胡某某代管。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广利
代理审判员刘爱龙
人民陪审员孙铭
二00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