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某綦江县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吴XX,男,生于X年X月X日,住贵州省遵义市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XX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在原告垫资20万元购得渝x欧曼牌重型货车一辆挂靠于原告,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未还清借款车俩所某权归原告,因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将此车扣押回重庆,被告才到公司与原告协商后将所某款项归还部分,尚差x元约定每月还款x元和支付500元/月的服务费,但被告支付x元后便未支付,甚至将被告安装的GBS都予以撤除,从而使原被告失去联系,由于被告恶意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4至9月的服务费3000元并终止合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和安全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管理挂靠在原告渝x福田车一辆,该车厂牌型号为x-4、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由被告在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原告的车辆管理办法的前提下从事合法经营;如被告购车资金不足或需贷款,原告可以为被告担保向汽车销售公司购车,但被告必须向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抵押或担保人或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在贷款未付清前,所某车辆所某权属于原告,被告对该车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必须严格按照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履行义务,凡有违约行为的,由被告承担所某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合同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转让过户或报废或本合同解除为止;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被告必须每月向原告缴纳代缴的国家政策规定的有关费用及原告管理费500元,如遇国家调整或增减各项费用(含税收)按调整后的规费标准执行,车辆营业税、所某、年审费均由被告缴纳;被告需向原告缴纳保证金3000元,如被告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无违约行为,本合同终止时原告凭被告所某有效保证金收据全额退还,如被告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不予退还,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必须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预缴清次月管理费和国家代征代缴费用,由原告统一办理有关凭证,如遇被告逾期缴纳预缴费用,原告有权按每天5‰收取违约金,如遇被告超过上述规定时间两个月仍未缴纳有关费用和原告管理费的,原告有权直接扣收该车辆变卖,直至一次性充抵所某国家税费、违约金、追车费和律师等费用,以前所某纳的费用和保证金一律不予退还;合同期间,被告挂靠车辆的保险由原告在规定的保险公司统一办理,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并应在原告规定时间内向原告缴付,如因被告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以至脱保或承运贵重货物未投办保险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扣收该车辆变卖以充抵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并且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自负,投保要求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必须在x元以上,车辆损失险的保额根据被告意愿进行投保,原告不作要求,乘座险按每座x元以上投保,货物险车运输货物按保险公司规定办理,其他险种由乙方选择投保,如遇保险公司费率调整,按保险公司的规定执行;被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按被告原购车全款的10%承担违约金,乙方的违约行为包括但不限于(1)未经原告及抵押权人(汽车销售公司)同意私自将本合同所某车辆转让、租赁、转包和作为财产抵押的,(2)不按规定按时上缴国家规定费用和原告管理费超过规定时限两个月的,(3)被告逾期未办理车辆保险或在货运过程中、货物超过货险金额基数而未追加基数以上部分单程保险的,(4)违反国家运载规定的如货车载人、未办理危险品运输私自运载危险品的,(5)因被告为犯罪分子提供作案交通工具被公安机关扣留或因被告违章肇事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赔偿费用的,(6)擅自将本合同所某车辆交由除被告以外的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其他人驾驶或运营,(7)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可能遭受严重损害的;如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条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委托评估机构对收回车辆进行估价,原告可以根据此价格作出拍卖、转让车辆的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追车费、违约金、评估费、代理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将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凡因该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违章、货损货差等产生的一切民事、经济、刑事责任,一律由被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如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损失(含原告代为垫付的各种款项本息以及可能产生并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赔偿;如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其他挂靠车辆损失,若其他车辆未起诉被告赔偿,而由原告代为承担相关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在执行中协商解决,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履行本合同或补充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均可诉请原告所某地綦江县人民法院解决;被告变更地址的,须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原告,如被告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导致书面通知无法及时准确送达的,被告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相关后果及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付了x元,被告亦将所某的渝x福田牌重型货车一辆挂靠于原告公司,由于被告不按时支付借款和管理费,原告于2011年3月20日在遵义将该车扣押回重庆,被告到原告处协商后签署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有车牌照为渝x、车辆型号为x-4、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系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购车,借款总额为x元,分8个月等额还清,每月还款金额为x元,还款时间从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2月30日之前务必还清,在借款未还清之前渝x车辆所某权属于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还款期内,如未按约定每月还款,超期按每天100元收取违约金,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将该车扣回,并收取x元的扣车费对该车实施财产保全,若在财产保全期限内未到公司还清借款,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权将该车处置,此借条在借款人签字按手印后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吴XX,并按手印,注:此欠款7月30日后的还款利息按每月1万元/1仟元的利息计算到12月底。借条签署后,被告于次月还款x元后便未支付该款,并将原告安装在该车上的GPS撤除,原告乃诉来法院解决。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9月29日将该车扣回重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委托管理挂靠合同和安全协议,借条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某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管理挂靠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签署的借条是该合同的补充,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和借条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和缴纳管理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请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重庆高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1年7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赔偿原告的扣车费x元,支付管理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吴XX负担(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元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