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凡某某,男,汉族,农民,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0年生。
原告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虽到庭参加诉讼,但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置办一套壳子板,专门给建房户执壳子。2008年10月9日,被告建房,请其执壳子。当时被告家扒旧房有一块出木缘板。4公分厚,内也没有钢筋骨架,非让用在二楼走廊上。建筑工和原告执壳子师傅再三相劝,被告置之不理。在倒二层顶缘时,二层走廊板断裂,砸伤三人,原告给两个较轻的每人1000元,一个较重的x元药费。但被告却把原告的壳子板扣押至今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壳子板用具,并赔偿误工费x元。
被告未答辩,且经劝阻无效退庭。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在为被告建房支壳子时,由于被告执意将旧出木缘板用在二楼上廊上,造成二层走廊板断裂,砸伤三人,原告与伤者已达成协议。被告扣押原告壳子板至今不给,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的壳子板包括:钢管88根、顶螺23个、方木27根、钢模21块、板卡11个、梁表5块、平板1个、铁皮32张。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拥有的壳子板具有合法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扣押原告的壳子板,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壳子板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凡某某的壳子板。
二、原告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新琦
审判员李廷瑞
人民陪审员范增政
二○○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