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生于1969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月12日再次被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5日晚,王某某、张某、唐某某预谋后,去到禹州市东商贸北外六路,将李长现家后门撬开后,发现室内存放大量沱牌、五粮醇等白酒,之后王某某给被告人吕某某电话联系盗窃,吕某某遂开车到东商贸北外六路与王某某、张某、唐某某等人将228箱沱牌酒、4箱五粮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x元(已全部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5日晚,唐某某(另案处理)和王某某、张某(二人均已判刑)预谋盗窃后,三人步行窜至禹州市东商贸北外六路,由张某望风,唐某某、王某某二人将李长现家后门撬开,进屋发现室内存放大量白酒。为便于搬运,王某某即电话联系被告人吕某某,告知吕某某自己打开一个仓库并让吕某某开车过来帮忙将仓库内的酒拉走,被告人吕某某同意后遂驾驶一辆面包车赶至东商贸北外六路与王某某等人会合,唐某某、王某某、张某三人负责往车上搬酒,吕某某负责把酒摆放好,四人分三趟共将228箱沱牌酒、4箱五粮醇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x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09年2月26日凌晨,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他让我到东商贸北路拉东西,我就开着车到东商贸找到王某某,他让我拉的是成箱的酒,王某某、帅和另外一个孩往我车上装的酒。我总共拉了三车酒,前两车拉到我家,最后一车拉到张得乡X村上。三车总共拉了有大概一百七八十件酒。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09年2月25日晚上,唐某某让我跟他一块出去偷东西。大概凌晨一点左右,我、唐某某、张某步行到东商贸北边一个胡同,张某放风,我和唐某某进到里边第三间,唐某某用类似拧子的东西把一户人家的房门兑开了,屋子放有大概二百箱酒。唐某某让我联系一辆车把酒弄走,我给吕某某打电话说:“我在东商贸弄开了一个仓库,你开车过来把酒弄走”。二十分钟后吕某某开车过来,他把车停在胡同口,我、唐某某、张某三人往车上搬酒,吕某某负责在车上摆酒,共拉了三车,前两车酒放到吕某某家。最后一车拉到唐某某那里。
3、证人唐某某证言:当晚偷东西时,王某某带的有手电筒、螺丝刀、“丁”字铁等,在东商贸北六路过道里,王某某用“丁”字铁撬开一户人家的后门。
吕某某没有参与商量偷东西,是王某某发现酒以后打电话让他去拉酒的。
我怕吕某某自己一个人把酒卖掉,就说最后一车酒拉到我那里去,后来和吕某某、张某一起把酒拉到张得乡李XX家。
其他证言同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张某证言:同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5、被害人蔡XX陈述:证实自己把酒存放于李长现家,2009年2月26日早上七点多钟,李XX给自己打电话说仓库被盗了。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26日早上七点多钟,自己发现家一楼被盗,租用自己家一楼做仓库的蔡XX存放的酒被盗走。
7、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09年2月26日凌晨四点左右,唐某某和另外两名男子到自己家中将80件左右的酒存放到自己家的西屋,后自己给唐某某打电话想让他把酒拉走,但他手机停机。晚上十点半左右公安机关将酒扣押。
8、证人赵XX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吕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开车出去了,第二天早上发现自己家西屋堆着很多酒。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吕某某、证人李锋选家中扣押被盗的228箱沱牌酒、4箱五粮醇并退还被害人的情况。
10、价格鉴定:证实经鉴定,被盗228箱沱牌酒、4箱五粮醇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1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禹州市X路李XX家中,一楼东侧走道东为绿色铁门,呈开启状,铁门外侧锁孔处有明显工具痕迹,铁门内侧门鼻被撬坏。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2月26日8时10分,李XX报案称其家中被盗沱牌酒200多件。
13、(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已被禹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中被盗物品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恒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