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5)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初,原告委托被告在崇明县为其购置一套房屋。被告遂委托在该县的朋友,即案外人王某寻找房源。不久王某提供了一套崇明县X路X室的系争房屋,约定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000元,税收及手续费全包。原告表示接受,并于同年4月8日及20日分两次将房款付清,被告遂出具收条一张。嗣后,被告将房款分两次交给王某。2005年4月21日,被告、王某及系争房屋的房东黄惠琴前往崇明县房屋交易所,王某以原告的名义与黄惠琴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双方为少付税款,将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约定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向黄惠琴付清84,000元房款。
原审另查明,2005年11月9日,王某出庭作证称:其受被告委托于同年3月底找到了系争房屋,并与被告约定了房价。原告同意后,被告通过农行划给我79,000元,我也通过农行将64,000元划入房东账户。2005年4月21日,被告代表原告来崇明县,由我与黄惠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又给我5000元,其转付房东20,000元。
2005年11月9日,黄惠琴出庭作证称,同年3月底,为出售房屋一事王某找我,双方谈好房价为84,000元。同年4月10日,王某将房款64,000元划入我丈夫的账户上,4月21日签合同时,我没看合同,就签字了,签完合同后,王某又给我20,000元。
原、被告对中介费金额一节,均未能举证。
原告在收到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及买卖合同后,以被告多收房款为由,要求返还多收的33,295元,但被告以该款已支付王某为由,未同意。故原告涉讼。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委托其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告知原告该房总价85,000元,原告分别向被告付清了房款。事后,原告发现买卖合同中,房价为50,000元,加交易登记费1205元和原告事先承诺给付被告500元的中介费,合计51,705元,被告多收原告33,295元,且不同意返还。故要求被告返还房款33,295元。
原审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均系房产中介人员,因被告系崇明人,故原告委托被告在崇明买房,被告又委托王某找房源。2005年4月,王某介绍了系争房屋,当时与原告约定房价为84,000元,支付被告中介费1000元,故被告分两次将84,000元付给了王某。当月21日,被告、王某与房东一起赴崇明县房屋交易所签订买卖合同,为了少付些税款,约定在合同上写房价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王某向房东付清剩余房款2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明知,故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口头委托合同关系。由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房屋,被告再委托王某为其寻找房源。在买卖过程中,为了付税问题,王某与系争房屋的房东黄惠琴签订买卖合同时,将房屋的总价写成50,000元。而被告确将该款交给王某,王某亦已转交房东,被告实际未占有此款,现原告以被告多收其钱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显属不当,难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在约定中介费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且说法不一,原告仅认可该费用为500元,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支付中介费1000元的证据,故原审只能认定中介费为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某中介费人民币500元。二、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多收房款人民币33,2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某某不服,上诉称,王某某当时仅告知系争房屋的房型、约46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和大致的坐落,并未明确是系争房屋,而该房建筑面积只有31平方米,若以(略)元的房价成交,则明显与当时的实际房地产行情不符,应为(略)元。原审法院采信了有关证人的某盾证词不当,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支持其原审的诉清。
王某某辩称,双方约定了口头委托买卖系争房屋的协议,在上诉人赵某某接受支付房款(略)元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款转付王某。由于双方多次协商,并达成一致,包括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从未提及该房的面积事宜。上诉人进行主观判断缺乏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设定各自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买卖系争房屋约定依法有效。上诉人对双方曾就系争房屋的总房款以及该房的地理位置等协商一致一节无异议,且上述约定现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告知的有关系争房屋的真实情况有误的诉称,缺乏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认为系争房屋的房价明显与当时的实际房地产行情不符的诉称,无足够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其关于原审法院采信存在矛盾的证词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1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吴俊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仇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