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被告石某。
被告谭某某。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石某、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郭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下达(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40—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石某银行存款1万元。本院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连科、王德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金凤担任记录。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石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每月归还x元,至2011年6月6日前全部还清,同时谭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按银行4倍利息计付利息。但至2011年1月6日前还款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某、谭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郭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2010年8月25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石某借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约定2011年1月6日归还1万元,然后每月归还1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并由被告谭某某担保。
被告石某、谭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定:
对原告证据借条,因具有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石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25日,被告石某因经营矿石某意而缺少资金。为此,向原告郭某某借人民币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写到:“今借到郭某某人民币x元整,借款人石某”。但该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2010年12月5日,原告郭某某找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石某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约定归还日期,并提供担保。被告石某找其母亲谭某某为其担保。为此,谭某某在借条上写到:“此款本人保证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6日期内,每月归还1万元是实。”但到期后,被告石某未归还这1万元。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现金人民币1万元整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借原告郭某某人民币x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石某借钱后未能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形成本纠纷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谭某某系本借款的担保人,在本案中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归还1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是借款x元,而约定每月归还1万元,现原告只就到期的1万元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的计算,因该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是多少,属无息借款,但可从起诉时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谭某某对上述第一条之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爱民
审判员陈连科
审判员王德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金凤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