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八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街道办事处滨江路西段X号荣华光彩大厦C幢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林,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重庆沙坪家富富侨健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号港城花园C栋X、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X号。
原审被告: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原审被告: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原审被告: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述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沙坪家富富侨健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江北区X村X号5-1。
上诉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实业公司)为与上诉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产业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沙坪家富富侨健康休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富休闲公司)、郭某某、叶某甲、柳某、张某、李某某、叶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三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五一实业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并依法改判。家富产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渝三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家富产业公司偿还五一实业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驳回五一实业公司要求家富产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五一实业公司负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五一实业公司(甲方)与家富产业公司(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江津富侨酒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房屋联合开发协议》三份合同。其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在重庆市江津区受让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见附件),用于经营酒店和房地产开发。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出借款项给乙方用于支付受让土地的综合价金等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一、甲方出借1500万元给乙方,由乙方专项用于交纳土地受让中标保证金或土地综合价金(若相应费用不足1500万元,则剩余款项只能由乙方专项用于支付办理土地项目施工许可证前的相关规费)。若乙方不能中标,乙方必须在开标后5日内偿还甲方借款1500万元,若乙方不能在5日内偿还甲方借款1500万元,乙方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直到付清为止。若乙方中标,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若乙方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则乙方构成违约,乙方应支付伍佰万元违约金给甲方。二、甲方出借给乙方的款,由甲方根据国土等部门的要求将1500万元直接汇入江津区国土局或相关部门;若该款已由乙方支付给了国土局或相关部门,甲方可凭乙方的缴款票据将该款支付给乙方。三、甲方借款1500万元给乙方的目的,是待乙方获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后,甲、乙双方组建一个开发公司联合开发房屋,由甲方总承包修建所有开发的工程项目。甲、乙双方按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江津区富侨酒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和《房屋联合开发协议》条款执行。若乙方违反以上二合同约定,导致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乙方应承付甲方违约金或可得利益损失1500万元,赔偿后以上两协议作废。四、甲方出借给乙方的1500万元及乙方若不按时归还借款等导致违约的违约金,均由乙方和郭某某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并用乙方在家富休闲公司房地产权和经营权(含装饰)作为抵押担保。在甲方出借给乙方1500万元时,乙方应将该房地产权手续的复印件和经营权协议手续的复印件加盖乙方公章后交甲方保管,并将书面抵押承诺书和董事会同意抵押担保的确认书原件交由甲方。五、若乙方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由开发公司用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贷款,此贷款应优先偿还甲方1500万元借款,若贷款金额在归还甲方1500万元借款后有剩余,只能专项用于本项目的建设。六、本合同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及甲方第一笔款到达江津国土部门账户上时生效。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处签字。家富产业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向五一实业公司出具质押担保承诺书,将家富产业公司持有的家富休闲公x%的股权(包括房产、装饰、设备)作为质押物,为家富产业公司向五一实业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去办理股权质押的出质登记,涉及的动产部分质押亦未实际交付。郭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某、李某某、柳某亦于同年8月30日分别给五一实业公司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书,将其各自所有的重庆市沙坝区X街X号港城花园C栋X-1、4-1、3夹-1、5-1房屋作为家富产业公司向五一实业公司借款1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时,郭某某、叶某甲、柳某、叶某乙、张某、李某某向五一实业公司出示了一份重庆港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家富产业公司购房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尚在办理中,故双方未就上述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五一实业公司在与家富产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即按照家富产业公司提供的缴款委托书,于2007年9月4日、9月11日分两次将1500万元电汇到家富产业公司指定的江津预算外资金管理中心账户;家富产业公司也于2007年9月4日、9月11日分别给五一实业公司出具借条两张,两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总计1500万元。2008年7月10日,家富产业公司向五一实业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江津富侨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及《联合开发协议》之合同,因我司诸多原因,致使上述二合同未如期按约定履行,在此,特向贵司承诺如下:一、如贵司愿解除上述二合同,我司自愿补偿贵司损失壹仟壹佰万元整,同时偿还借款壹仟伍佰万元整,共计贰仟陆佰万元整。二、补偿贵司的损失壹仟壹佰万元和玖佰万元借款,共计贰仟万元整在2008年7月28日前付清,该款付清后,双方即解除《江津富侨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三、余下借款陆佰万元,在贵我双方正式解除《江津富侨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偿还贰佰万元整,四个月内偿还清借款肆佰万元整;如我司不按时足额偿还上述借款,则从解除《江津富侨大酒店工程施工合同》之日起,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六个月内仍未偿还清借款和违约金,则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偿清借款和违约金后,贵我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自动解除。五一实业公司于同日在该《承诺书》上注明“同意此承诺",并加盖五一实业公司的公章。家富产业公司于同年9月3日通过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向五一实业公司汇款20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同年9月5日又通过转账向五一实业公司偿还了借款200万元。之后,家富产业公司则未再按《承诺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五一实业公司遂于2008年10月6日起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家富产业公司偿还借款1500万元,支付补偿金700万元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并解除其与家富产业公司签订的《江津富侨酒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房屋联合开发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家富产业公司、家富休闲公司、郭某某、叶某甲、柳某、张某、李某某、叶某乙负担。家富产业公司答辩称:1.本案应当一案一诉,五一实业公司将基于三个合同产生的三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起诉有违法律规定,本案应只审理借款法律关系;2.本案借款是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应属无效;3.其实际已向五一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家富产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2008)渝三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家富产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家富产业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4日以(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原裁定。家富产业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反诉请求撤销其与五一实业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但逾期未缴纳反诉案件的受理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五一实业公司与家富产业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家富产业公司给付五一实业公司借款本金和补偿金2100万元整(不含家富产业公司已经支付的400万元)。另外,家富产业公司郭某某支付给五一实业公司刘某的200万元以及与本案有关的100万元款项不再向五一实业公司或刘某主张任何权利。上述2100万元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家富产业公司在2010年1月10日前支付五一实业公司500万元;余款1600万元在2010年3月10日前付清。
二、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即解除五一实业公司与家富产业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江津富侨酒店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房屋联合开发协议》。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由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四、郭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某、李某某、柳某向五一实业公司承担家富产业公司就前述第一条约定的1100万元借款本金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法院另行判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彭贵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小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