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32岁。
被告:刘某某,男,51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超独任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配件两次,第一次415元,第二次5元,共计420元整,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张某某处购买配件,刘某某向张某某打欠条一张,述明“证明今欠到张某某现金肆佰壹拾元伍元整(415.00)欠款人:刘某某地址:上柳电话:x。”张某某在欠条的最下面书写“加连水管一个5。”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某某欠张某某415元的货款,应及时归还,刘某某拒不归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张某某请求刘某某归还货款41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另欠货款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货款415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华超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