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市XX区XX路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住XX市XX区XX路XX村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X,重庆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X市XX区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XXX市XX区XX路XX号XX单元。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与被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蔡小峰、王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日,宏耀公司下发《关于李灿的任职通知》,载明:经公司董事长梁耀提名,任命李灿同志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公司重庆片区的业务承接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任期三年。同年12月8日,宏耀公司向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委托李灿为宏耀公司代理人,委托事项为重庆市双桥区龙景华府小区建筑安装工程的合同谈判等,代理权限为合同签订及其项目全面负责,代理期限为2007年12月到该项目全部结束。
2007年12月27日,蔡小峰、王东与李灿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宏耀公司所承建的原重庆鹏程房地产公司改为重庆茂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辉公司),在重庆双桥区X、X号楼改为5、X号楼的土建承建项目,由于此项目需向茂辉公司交纳x元人民币保证金。本公司现暂时困难,无法及时交纳,特向蔡小峰、王东借款x元人民币,待工程进场后退还蔡小峰、王东,如进场后到时未能退还借款,宏耀公司在茂辉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中扣出,此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银行同期利息的3倍支付蔡小峰、王东。协议注明此借款为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灿代表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借。
2008年6月20日,李灿向蔡小峰、王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蔡小峰、王东人民币x元。并注明到时未能还款,由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银行借款总额3倍的利息。借款单位一栏署名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盖有“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印章,借款人一栏为李灿签名。同日,李灿聘用的财务人员严官英向蔡小峰、王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蔡小峰、王东人民币x元,并注明此事属单位李灿借款。收款人一栏为严官英签名,并盖有“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审中,蔡小峰、王东对《关于李灿的任职通知》及落款时间为二00七年十二月八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印文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宏耀公司对借条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及收条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两枚印文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证据进行鉴定,蔡小峰、王东和宏耀公司对鉴定的比对样本均无异议。2010年4月12日,该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收条》上加盖的“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红色印文与供比对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0年8月2日,该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于李灿的任职通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加盖的“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印文与其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10年8月18日,该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借条》上加盖的“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印文与其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蔡小峰、王东和宏耀公司对以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蔡小峰、王东又向一审提交了宏耀公司土主铁路还建房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责任书》,要求对以上两份证据中宏耀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耀的私章印文进行司法鉴定,如两份证据上梁耀私章印文为同一枚章所盖,证明宏耀公司对同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印文的两枚章均在使用,借条上的宏耀公司公章印文就是其中的一枚章所盖。因蔡小峰、王东提交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责任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不同意蔡小峰、王东的鉴定申请。
蔡小峰、王东一审诉称:2008年6月20日,宏耀公司因资金周转不灵,向蔡小峰、王东借款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尽快归还,但宏耀公司至今未还。蔡小峰、王东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要求宏耀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宏耀公司承担。
宏耀公司一审辩称:宏耀公司与蔡小峰、王东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也未出具任何借条,从未收到过借款,请求驳回蔡小峰、王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灿向蔡小峰、王东借款时为宏耀公司的副总经理,全面负责重庆市双桥区龙景华府小区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李灿向蔡小峰、王东借款,并未经过宏耀公司授权,且借款不属于代理权限范围。借条上宏耀公司的公章印文及收条上宏耀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经司法鉴定,均不是宏耀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所盖,收条上签名的严官英不是宏耀公司财务人员,系李灿聘用的项目部财务人员。以上事实证明,李灿向蔡小峰、王东借款为李灿个人借款,宏耀公司与蔡小峰、王东无借贷关系,宏耀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蔡小峰、王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蔡小峰、王东负担;鉴定费6000元,由蔡小峰、王东负担2000元,由宏耀公司负担4000元。
蔡小峰、王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蔡小峰、王东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1、《关于李灿的任职通知》上载明,任命李灿为宏耀公司的副总经理,李灿的职责是负责宏耀公司重庆片区的业务承接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李灿有权代表宏耀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和出具借条,且在借款时,李灿将《关于李灿的任职通知》的原件交由蔡小峰、王东持有,蔡小峰、王东有理由相信李灿能代表宏耀公司,是善意的借款方,没有义务也无能力审查借条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的真实性;2、蔡晓峰、王东提交的土主铁路还建房项目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责任书》中的印章与本案具有关联;3、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李灿的借款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宏耀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宏耀公司答辩称:宏耀公司与蔡小峰、王东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收条和借条上的章都不是宏耀公司的,即使借款已经支付,借款人也是李灿而不是宏耀公司。蔡小峰、王东举示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责任书》和《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责任书》本身就不是从宏耀公司取得,且于与本案无关,一审不予鉴定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蔡小峰称李灿所借的x元组成情况为:1、2007年12月17日,蔡小峰向李灿交付其持有的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公司)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重庆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因李灿同时是重庆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朝阳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和宏耀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由李灿将该支票背书后转账给了阜泰公司朝阳花园项目部;2、2007年12月18日,蔡小峰向李灿支付现金x元,加上前面的x元,凑足x元;3、2007年12月20日,王东的现金x元交付给李灿;4、2008年6月,向蔡小峰借现金7000元。李灿所借现金由蔡小峰一起到茂辉公司交了保证金。
对于《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工程进场时间,蔡小峰、王东认为是2008年8月20日,应以此开始计算利息,宏耀公司认为尚需对进场时间进行核实,在2011年6月7日前书面答复本院,否则认同蔡小峰、王东陈述的时间。宏耀公司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茂辉公司的开工通知,证明进场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蔡晓峰、王东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中,蔡小峰、王东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兴公司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转账支票及存根,以证明业兴公司支付给蔡小峰的该支票,由蔡小峰交给了李灿,再由李灿支付给了重庆市阜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蔡小峰、王东履行了出借x元的义务;2、龙福秀的查询申请,以证明蔡小峰通过龙福秀向李灿履行了借款x元的义务,将该x元存入了茂辉公司负责人的账户上。后蔡小峰又明确,该x元与本案无关;3、茂辉公司出具的说明,以证明蔡小峰借现金给李灿,并和李灿、严官英一起向茂辉公司交了保证金。宏耀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李灿是阜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宏耀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支票是支付给阜泰公司的,与宏耀公司无关;对龙福秀转款的去向不清楚;对茂辉公司的说明,认为只能证明茂辉公司收到过款项,但与蔡小峰、王东无关。本院认为,对重庆业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支票,已经进行入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蔡小峰认为龙福秀打款的x元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茂辉公司的说明,能够证明蔡小峰和严官英一起到该公司交过保证金,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宏耀公司对2007年4月18日任命李灿为该公司副总经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李灿的任职通知》载明,李灿的职责是负责宏耀公司重庆片区的业务承接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宏耀公司向重庆鹏程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李灿为宏耀公司代理人,委托事项为重庆市双桥区龙景华府小区建筑安装工程的合同谈判等,代理权限为合同签订及其项目全面负责,代理期限为2007年12月到该项目全部结束。从《关于李灿的任职通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内容可见,宏耀公司对李灿的授权为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和合同的签订及项目全面负责等宽泛的概括性授权,并未明确李灿不能签订借款协议对外借款。而《关于李灿的任职通知》原件由蔡小峰、王东持有,蔡小峰、王东有理由相信作为宏耀公司副总经理的李灿能代表宏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对外借款,李灿向蔡晓峰、王东借款的行为应为履行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李灿向蔡小峰、王东的借款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宏耀公司承担,即宏耀公司应当向蔡晓峰、王东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虽然借条和收条中的印章不是宏耀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但并不影响李灿以宏耀公司副总经理身份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借款协议》和借条中均约定了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三倍计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载明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算,蔡晓峰、王东自愿以借款日之后的2008年9月1日起算,并以x元为限,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蔡晓峰、王东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宏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蔡晓峰、王东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但以x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宏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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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