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董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市X区XX栋XX号,现住湖南省XX市X区XX栋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董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董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董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刘海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