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某乙,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审被告人任某甲不服,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息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甲用蓝色的翻斗车交通肇事及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主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孙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