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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靳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靳某某、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靳某某、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郑州做生意,原告长期为其供应布匹。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万某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至今仍欠x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上述欠款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靳某某、许某某辩称,被告欠原告x元属实,但已还款8次,除了在欠条上批注5次外,另有两次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其中x元通过银行还款,原告认可;曾还款9000元,原告不予承认)。欠条上批注的数字分别为x、x、x、x、x,被告提供的三张收条能够与欠条上批注的数字吻合,五笔还款客观存在。被告已累计还款x元,仅欠x元。

经审理查明,万某某长期为靳某某供应布匹。截止2009年1月23日,靳某某欠万某某布料款x元,向万某某出具了欠条。

靳某某提供万某某为其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其先后于2009年3月3日还款x元;4月1日还款x元;4月22日还款x元;6月8日还款x元。万某某对其中靳某某于2009年3月3日还款x元予以认可,但对4月1日的x元、4月22日的x元、6月8日的x元三张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收条是伪造的,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另外,万某某对靳某某2009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归还欠款x元不持异议。

靳某某在其给万某某出具的欠条左下角批注了X组数字,自上而下依次为x、x、x、x、x,靳某某称上述数字为其已还款的数额,万某某则称该数字系靳某某的还款计划,但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另查明,在靳某某、许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上述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靳某某向万某某出具的欠条,万某某为靳某某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靳某某欠万某某布料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靳某某对此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万某某对靳某某还款x元和x元予以认可,但对2009年4月1日还款x元、4月22日还款x元、6月8日还款x元的三张收条提出异议,认为收条是伪造的,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视为万某某对上述还款数额的认可。至此,可以确认靳某某已还款x元,余款x元应当支付万某某。靳某某的欠款行为发生在靳某某和许某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许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靳某某的欠款系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靳某某所欠款项系靳某某和许某某的共同债务。因此,许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某某主张欠款利息,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靳某某辩称在欠条上的标注系其还款记录,但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靳某某辩称曾还款9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万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货款x元。

二、被告许某某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398元,被告靳某某、许某某负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潘龙峰

审判员李国喜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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