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郭某(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郭某之妻。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被告郭某之妻赵某为共同被告,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向被告郭某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向被告赵某送达了参加诉某通知书、起诉某副本,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某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5月30日和6月26日,被告郭某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推托未还,2010年3月5日被告出具书面还款保证,但至今仍未偿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x元。
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辩称,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双方同居只是事实婚姻。我的信用卡属于我本人的财产,是我挣来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替被告郭某偿还债务。请求解除对我个人财产的冻结。
根据原、被告诉某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郭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应否偿还;2、两被告是否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某有:借条两份和还款保证某明条一份,证某两被告借款和保证某款的事实。
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某。
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某有:新乡X区豪享来餐饮有限公司张运梅证某一份,证某法院所冻结的款是被告赵某的工资。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调取了两被告的家庭户籍关系证某。证某两被告的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某,被告赵某称知道其中一张,原告来家中找被告郭某要过,别的条不知道,且保证某款证某条上的“赵某”不是被告赵某所签。对本院调取的证某,被告赵某对户籍证某无异议,但称两被告是事实婚姻,在民政局没有登记。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某,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某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某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某,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认为还款保证某明条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按还款保证某的保证某款提出请求,故该争议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不作进一步审理。被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某证某,证某未到庭,且证某内容只是证某被告赵某在一定时期内工作报酬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出具的两被告身份及系夫妻关系的证某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及有效证某,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5月30日和6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4550元,共计x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于2010年3月5日出具还款证某,保证某欠款项到2010年底还清,否则以其房产抵押给原告。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相应借据,事实清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共计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辩称,两被告不是夫妻关系,信用卡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不能替被告郭某偿还债务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两被告郭某、赵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两被告郭某、赵某承担;财产保全费2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明
审判员郭某利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