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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化名赵X、乳名照,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又名刘X、外号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1998年8月11日中午,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附近,被告人刘某乙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同他人到广东省深圳市去购买假币。在刘某乙住处休息的高开军看见,便指使在深圳打工的杜X带人将刘某假币劫下。1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携带购买的x元假币到深圳樟木头火车站准备乘车时,杜X等人冒充保安人员要求检查被告人刘某甲的行李,刘某甲等人见状弃假币逃窜,杜X将假币带回其住处。高开军于8月15日赶到深圳,16日与杜涛携带假币乘坐106次火车准备到潢川火车站下车。刘某乙得知假币被劫,怀疑是高开军干的,并得知高于8月17日16时35分左右在潢川县火车站下车,便纠集刘XX、王XX、李XX、王XX、高XX等人携带刀、枪于8月17日16时赶到潢川火车站。16时35分,刘某乙发现高XX、杜X在潢川火车站下车,该伙便持刀、枪将高XX、杜涛及携带的假币劫持上事前租用的出租车上。行至付店镇X街时,李XX将装有假币的提包放在王XX的摩托修理店,后王XX又将提包放在王XX房东刘XX家中。尔后,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将高XX、杜X带到付店镇施线行水库大坝上进行殴打。然后公安民警赶到将杜涛、王XX、刘XX、李XX、高XX抓获,从刘XX家中搜出假币x元。

2、2001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从广东省购买了面值50元、10元的假币共x元,装在服装包里由北京富奎运输公司运到该公司在北京的货站。5月19日上午,刘某甲指使芦XX(另案处理)让其提假币,芦XX又找到张XX(另案处理)让其帮被告人刘某甲提假币。16时左右,张XX去取假币时,被守候在货站的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同案犯高XX、杜X的供述;证人李X、李XX、王XX、刘XX、高XX、王XX、王XX、刘XX、刘XX、黄XX、唐XX、芦XX、张XX、刘X、杨XX、朱XX、张XX、邢XX、陈X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人民银行假币鉴定书和没收凭证及书证提货手续、货物托运单和抓获经过。据此,潢川县人民法院以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原判认定的2起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没有安排刘某甲去深圳购买假币,事先不知道高开军、杜涛所携带物品是假币,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没有证据证实刘某甲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起购买、运输假币事实”的理由和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没有安排刘某甲去深圳购买假币,事先不知道高开军携带物品是假币,其行为不构罪”的理由,经查,同案犯高XX供述指证看到刘某乙安排刘某甲去深圳购买假币,便让同案犯杜X找人将假币劫下。同案犯杜X印证了高开军的指证外,并辨认在深圳从刘某甲手中劫下假币。证人李X证言证明高XX安排杜X找人劫假币。证人李XX、王XX、刘XX、高XX、王XX、王XX、刘XX、陈XX证言证实刘某乙带人及时赶到潢川县火车站将高XX、杜X从深圳带回假币劫走。扣押清单记载刘某乙从高XX、杜X手中劫下假币共计x元。本院(1999)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和上诉人刘某乙关于此点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上诉、辩护称“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第2起购买、运输假币罪的事实”的理由,经查,北京市公安机关在接到北京富奎运输公司报案称有人利用该公司托运假币后,组织侦查人员将前来提假币的张XX抓获,然后采取逆向侦查的方式,根据张XX的指认,将委托他前来提货的芦XX抓获。同时根据张XX提供取货身份证将寄货人刘X抓获。证人芦XX证实是刘X让其找人去取货,并辨认出刘某甲系刘X。证人刘X证实刘某甲借他的身份证托寄货物。虽刘某甲到案后没有做过有罪供述,但用以证明本起事实的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实刘某甲购买、托运假币x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的此点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购买假币后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关于无罪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张建昌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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