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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月湖支行与被告唐某、某某和邦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月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周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某某和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银行月湖支行为与被告唐某、某某和邦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唐某、某和邦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因被告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月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某和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银行月湖支行起诉称: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和邦公司签订《汽车按揭借款合某》一份,约定:被告唐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按揭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止,贷款月利某为6.3‰;贷款归还方式采递减还款法,月还款日为当月20日前;若被告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则视为贷款逾期,原告有权对当期应还未还本息总额加收50%罚息;若被告唐某有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某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某,原告有权解除合某,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某和邦公司对被告唐某履行该合某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汽车按揭借款合某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复利、违约金及被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等。同日,被告唐某将购买的英伦牌轿车抵押给原告。2010年7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某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唐某仅归还了三期贷款本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开始拖欠本息至今,被告某和邦公司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某1058.17元、罚息132.32元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交通费)5500元,以上共计x.42元;二、原告对被告唐某用于借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某和邦公司对被告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和邦公司承认对被告唐某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某》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某和邦公司为被告唐某汽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某将其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某发放贷款x元的事实;

4.按揭贷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93元,拖欠利某1058.17元、罚息132.32元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某、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被告唐某的贷款支出律师费5500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和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某和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按揭借款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某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唐某提供贷款,被告唐某理应按期还款付息。现被告唐某在贷款期限内连续三个月未按约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某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唐某同时以自己名下的车辆为涉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以其抵押的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和邦公司在合某上作为担保人盖章,且明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与本案原告建立涉诉债务的连带保证合某关系,因为该贷款由借款人提供物保,故被告某和邦公司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一、被告唐某返还原告某银行月湖支行借款本金x.93元,并支付利某1190.49元;

二、被告唐某支付原告某银行月湖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595.23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某x.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月湖支行有权以被告唐某抵押的车辆(车牌号:浙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某某和邦公司在第三项抵押担保的范围之外,对被告唐某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和邦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061元,财产保全费524元,公告费350元,合某1935元,由原告某银行月湖支行负担57元,被告唐某、某某和邦公司负担1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戎绒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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