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邓州市新兴捻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为与四被告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某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某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华某某及被告邓州新兴捻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乙、刘某丁、王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自2009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以来,双方合作较为融洽,但至2010年8月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新兴公司立即清偿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某费用。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某过程中,原告发现该公司股东刘某乙、刘某丁私自将邓州新兴公司的设备抵账,将租赁的公司场地也已归还他人,逃避债务。该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对原告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起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南阳纺织集团与邓州新兴捻织有限公司的对账余额调节表1份。
2、邓州新兴捻织有限公司的还款计划1份。
被告邓州新兴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x万货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希望以物抵债;我方有在执行的债权,待执行后,立即归还此款。还款计划不是以个人名义写的;笔录也显示不出来企业资格被注销,应以工商登记为主,该债务与股东无关。
被告新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邓州新兴捻织的营业执照1份。
2、增值税发票2张。
3、运输发票1张。
其他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2009年5月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新兴捻织公司出售棉纱。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通过对账单对账,该公司欠原告x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新兴公司陆续还款,截止2010年7月被告新兴公司欠款x元。2010年7月6日被告邓州新兴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愿意分期还款,并加盖公章、被告刘某乙签字。后原告向四被告追款未果。另查明,被告方的股东刘某乙、刘某丁在本案起诉某,共同将公司的设备抵账出卖他人、注册的经营场所退租。原告在诉某过程中发现该情况后,遂依法追加二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新兴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有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该公司理应及时还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原告起诉某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新兴公司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可自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即2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司设备抵偿给他人,并消灭了注册的经营场所,使公司名、实皆亡,导致原告的合法债权不能实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与公司相关的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新兴公司对该笔债务的部分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对上述债务应当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某虽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但其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无过错,且并未获利,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五、被告王某、刘某乙、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新兴捻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自2010年7月31日起,以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对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的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56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邓州新兴捻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某乙、刘某丁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各自预交上诉某用,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卫本理
审判员曹聚改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