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屈某,男,46岁。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屈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借原告现金x元整,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借原告人民币x元整。
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某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归还x元后,余款x元未还,于2009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屈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
诉某费2300元由被告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