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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xx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X年X月X日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xxx。1988年4月18日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5月21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7月10日因吸毒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9年1月14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11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林xx窜至本市X区龙钢大道伺机盗窃,后潜入“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仓库员工宿舍,用放在办公桌上的一把剪刀撬开该公司员工张长江的抽屉,盗走现金4600元后逃离现场,逃跑过程中被张长江等人发现并抓获。破案后,被盗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林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林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段宏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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