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湘潭市人民银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池某乙,男,系原告之兄。
被告凌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宋增德,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池某甲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再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池某乙,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增德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朱再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某强、人民陪审员黄某初参加评议。因双方当事人对房产权属存在争议,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8月6日,原告申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本案恢复审理。2010年9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池某乙,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增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池某。婚后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6月24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共同承担2003年正月因其车祸用去的医药费x元。
被告凌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尽家庭义务的是原告。如果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房屋、原告经营收入等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8月19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2、证人张XX、贾XX、李X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池某甲自2004年起一直在砂子岭汽配城打工及生活,从未回老家;
3、小孩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池某愿与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凌某某对原告池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1、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有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汽配店及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有效证据,对该判决书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2、证人张朝艳、贾少华、李某安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
3、对小孩池某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池某甲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1、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对该判决书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有异议,但未对该份证据支持原告用以证明2008年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2、证人张XX、贾XX、李XX的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3、小孩池某的情况说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凌某某向本院提交湘潭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新建楼房一栋,当时未办理建房证,约2007年补办手续,认为该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原告池某甲质证认为,法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了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村委会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2008)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已认可原告提交的湘潭县建设用地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该两份证据均证明双方所争议的位于湘潭县X镇X村邓公组的房屋为原告之父池某洪建造,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交的该证明不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故对该证明不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池某,现在待业。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2008年7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分居至今。2009年10月27日,原告池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
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200元,被告陪嫁物有洗衣机、缝纫机等家电及被子等日常用品(现均已灭失),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添置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有新的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1、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分居至今已逾六个月,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予准许。
2、小孩池某自愿随原告生活,双方亦无异议,故小孩池某可由原告池某甲抚养;因小孩即将年满十八周岁,被告凌某某可不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
3、原告主张医药费x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的经营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互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房屋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已于前述。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可由原告给付被告一定的生活帮助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池某甲与被告凌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池某甲抚养小孩池某,被告凌某某对小孩池某有探望权;
三、由原告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凌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朱再云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初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周为美
附: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