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与被告王某某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站长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诉称,2005年银杏花园酒店出于经营发展需要,向徐安辉定制了价格为x元的家具。2007年6月22日,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作为甲方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除转让协议第二条由甲方承担的债务外,银杏花园其余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银杏花园土地租赁费由乙方承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承担银杏花园酒店原工程债务伍十万陆仟元整(曹才林叁拾万元整,尚德仁壹拾玖万元整,阎丽叁万陆仟元整)和外借息县、潢川债务伍拾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被告作为协议中的乙方没有支付应由其承担的原银杏花园所欠徐安辉的家具款。徐安辉将原告诉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支付徐安辉家具款x.02元及利息。故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原银杏花园酒店欠徐安辉的家具款x.02元及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承担的徐安辉与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用51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一、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于2007年6月22日将位于信阳市Im河区X镇X组的银杏花园酒店转让给我个人,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2007年6月30日进行了无争议交接。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一款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权、转包权及该土地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设备、车辆、花木的所有权转让于我。这当然包括酒店客房的配套设施,如彩电、空调、热水器、家具等。其中家具系2005年7月6日购买,安置于银杏花园客房使用,是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投资银杏花园的一部分,我2007年6月22日购买银杏花园时家具已经存在两年,实为“现有”,当然在转让范围。二、银杏花园在经营活动中与多个商家有经济往来,设有专职会计、出纳,每项收支都有正规的凭证,如有欠款应由银杏花园盖章或法人王某某签字方可生效。三、2007年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欲将银杏花园转让给我时,前期曾派多名干部到银杏花园反复进行清理、对账、核实、查对工作。我与药具站签订协议前,由信阳市计生委曹主任主持,药具站站长参加,与每位债权人当面确认了债务金额及还款办法,期间从未提及徐安辉家具款一项,也没有向我交接此债务,更没有债务转移合同。我至今与徐安辉未曾谋面,更别提欠款一事了。四、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判决该欠款应由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支付,并确认该案原告徐安辉制作的家具与本案被告王某某无关,法院未追加王某某参加诉讼。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一、2004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王某某承包银杏花园酒店。协议中第七条约定:“乙方在协议期内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协议证明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07年6月22日期间,被告王某某在经营、管理银杏花园酒店,而徐安辉的家具是2005年7月购置的,因此被告对徐安辉家具款这笔债务应是明知的。二、200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银杏花园酒店《转让协议》。此协议的第二条和第五条证明了协议中列明的债务归药具站承担,未列明的债务归王某某承担。徐安辉家具款是本协议中未列明的债务,故应由被告承担。三、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0日作出的信Im民初字(2010)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根据该《转让协议》,这笔债务本应由被告承担,但因为未通知债权人,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对此被告质证称,一、对原告方的证据一有如下异议:①被告提供的是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承包协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徐安辉家具款这笔债务是“明知的”。因为被告虽然是承包者,管理人,但她对原告购买家具是否构成债务是不知情的。②债务转移应告知债权人和第三人,并获得债权人的同意,原告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亦未告知被告王某某,债权人徐安辉不知道且未同意债务转移。③Im河区法院对该笔债务已经作出判决,认定该债务是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的债务,而非本案被告王某某的债务。二、对于原告方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协议的第一条就可以看出,被告购买了原告所有的银杏花园内的所有现有物资并支付了149万元,且协议中说明了是“其他银杏花园的债务由被告负责”,而不是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站的债务由被告负责。银杏花园的债务应是加盖公章并由法人签字认可的债务。本案争议的债务是原告是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站的债务,而非被告的债务。被告不认识徐安辉,对本案争议的家具款也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判决明确证明了该笔债务是原告的债务,且该笔家具款与被告无关,原告也承认了债务转移并未通知债权人,因此这份判决是公正、合法的,我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成立了银杏花园大酒店。2005年,该站在徐安辉处为银杏花园大酒店购买了一批家具,价款为x.02元。2007年6月22日,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和王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将银杏花园酒店整体打包转让给了被告王某某。《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位于信阳市X镇X组的银杏花园大酒店土地(荒山24亩、耕地8.07亩,鱼塘一口约6亩)使用权、转包权及该土地范围内现有建筑物、设备、车辆(五菱工具车、丰田面包车)、花木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10年,徐安辉以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拖欠其家具款为由将其诉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Im河区法院作出的(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向徐安辉支付家具款x.0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在将银杏花园大酒店转让给被告王某某时,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了土地的使用权、转包权及该土地范围内现有的建筑物、设备、车辆、花木的所有权转让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依约定支付对价149万元。所谓“设备”虽未明确界定具体物,但依日常生活法则判断,理应包括房屋内的设施,即家具等,故被告王某某支付的酒店转让费应当已包括了家具的转让费用。原告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欠徐安辉的家具款已经Im河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由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负责清偿;且该笔债务数额较大,以正常情理推之,应在《转让协议》中明确表述,因约定不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诉讼后果。故该笔债务应是原告的债务,与被告王某某无关。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称该笔债务已转移给了被告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徐安辉家具款这笔债务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徐安辉同意,亦未告知被告王某某,因此该债务转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06元,由原告信阳市计划生育药具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员廖毅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霍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