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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4岁。因盗窃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1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楼,趁被害人万某之际,进入屋内盗窃现金710元。

二、2011年4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楼,趁无人之际,从窗户翻进被害人刘某的住处,盗窃台式电脑一台,后将该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卖掉。

三、2011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郑州市X区帝湖花园X号楼东一单元X楼西户,趁无人之际,从窗户翻进被害人谢某某家里,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两部三星牌手机及2500元钱盗走,后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将惠普笔记本电脑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2600元,其中一部三星牌GT-x型手机价值为2915元。现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刘某、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郭某乙、李某、卢某、尹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杨某写的证明、接处警登记表、被盗电脑及手机发票、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邝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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