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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7月10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2009年7月22日经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王某甲之父。

辩护人杨某某,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富、徐来斌、花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和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晚10点左右,获嘉县公安局巡警吕涛、职金凯、王某涛在获嘉县X路上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甲腋下夹着一把砍刀,形迹可疑,便上前盘问,被告人王某甲怕被巡警发现其身上带有砍刀而受处理,拒绝接受盘查并持刀向吕涛挥舞,然后转身逃跑,巡警紧随其后追赶,当被告人王某甲跑到三完小小学北环路口向西约100米的位置时,持刀将路旁谈话的获嘉县X镇X村民买xx劫持,试图以买玉杰为人质伺机逃跑。接着,被告人王某甲在和民警的僵持中劫持人质继续向东走,走到获嘉县X街X路东的一个胡同内被民警抓获,人质被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买xx的陈述;证人卜xx、吕xx、职xx、王xx等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砍刀一把、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绑架他人作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0日起到2011年7月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家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崔泽海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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