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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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某等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2008年12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某,江苏法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2007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乙,安某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1年6月3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被(略)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1年7月28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X号。2010年9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略)公安某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1年5月28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略)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1年5月2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略)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1年5月6日,因一审判决刑期已满,(略)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略)公安某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2010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略)公安某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略)公安某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被告人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9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略)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略)公安某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

固镇X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黄某、桑某、夏某、陈某、蒋某、徐某、石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万某、谢某、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丁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万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丁某某、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宋某乙、原审被告人崔某、桑某、万某、蒋某、夏某、陈某、谢某、田某、徐某、石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丁某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一)201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凌志牌轿车途经(略)华运超市X镇县X镇居民洪某正驾驶农用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某正打电话让其妻哥彭某到现场处理事故。被告人万某得知交通事故后,安某被告人黄某到现场帮万某顶替这起事故。(略)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在办公室问明情况后,让彭某回家等候处理。被告人黄某带桑某、夏某、陈某、王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到达事故中队,以自行调解为由强行将彭某带至事故中队二楼调解室,并对彭某进行殴打。2010年6月11日零时许,彭某因害怕再次被殴打,打电话让洪某正来事故中队。此时,被告人万某来到事故中队调解室向黄某等人询问情况后离开。6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等人又将闻讯赶到的洪某正扣留在调解室内,黄某其车严重受损为由向洪某正索要车辆维修费用20万某。2010年6月12日中午,洪某正家人经他人联系与被告人万某协商车辆维修费用,后双方达成协议,洪某正先赔偿给被告人万某4.5万某车辆维修费,万某即打电话给黄某,让黄某到交警事故中队收取4.5万某维修费并放人。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桑某、夏某、陈某、王某戊等人在收到赔偿款后,将洪某正和彭某放走。至此,洪某正和彭某被黄某、桑某、夏某、陈某、王某戊等人非法拘禁在(略)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调解室达30多个小时。

(二)2010年1月26日,被告人万某伙同黄某、崔某、蒋某、桑某在合肥市找到曾多次借款未还的李某某和邬方裕,当时万某让李某某和邬方裕分别重新写了一份借据,并责令二人将各自的身份证交其保管。当天,被告人万某、黄某、崔某、蒋某、桑某等人将李某某和邬方裕带回(略)谷阳大酒店,后交由黄某和蒋某在宾馆内对李某某和邬方裕进行看管。在此期间,除了一同到附近吃饭外,被告人黄某和蒋某一直将李某某和邬方裕看管在宾馆房间内。在谷阳大酒店住了三天后,因收费过高,便改住(略)锦园宾馆。住进锦园宾馆后,被告人万某先后安某被告人黄某、蒋某、桑某、徐某、石某丙、夏某等人在宾馆房间内看管李某某和邬方裕,在看管期间,李某某和邬方裕可以在宾馆房间内会客,接打电话,如有事外出,万某就安某黄某等人跟着二人。李某某被看管十余天后离开,邬方裕一直到2010年5月份才被万某等人结束看管。

(三)2009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万某在固镇X镇原华联啤酒广场吃饭时,看见石某某乡居民邹某丁、邹某楠(邹某丁某弟)和朋友在其邻桌吃饭。万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崔某找人教训邹某丁,并向崔某指认了邹某丁。随后,崔某纠集被告人田某、谢某等人坐出租车尾随邹某丁某邹某楠驾驶的帕萨特轿车(车号皖x)至固镇X镇X巷,当邹某丁某车停后,田某、谢某等人从路边各拾起一块砖头朝坐在车里的邹某丁某邹某楠砸去,帕萨特轿车部分部件被毁,经(略)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帕萨特轿车损坏部件价值2713元。被告人万某已将2713元的赔偿款提交法院。

另查明:2007年12月7日,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0日,万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被告人黄某、桑某、夏某、陈某等人以索要车辆维修费为由,将被害人洪某正、彭某控制在(略)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调解室,殴打被害人,非法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长达三十多小时,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万某为追索债务纠集被告人黄某、崔某、蒋某、桑某等人,将被害人邬方裕、李某某从合肥市X镇县看管起来,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达四个月,情节严重,被告人万某、黄某、崔某、桑某、夏某、蒋某、徐某、石某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万某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崔某纠集谢某、田某等人,结伙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万某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参与此起犯罪一节,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万某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万某、田某、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判决: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万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崔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四、被告人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七、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九、被告人谢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十、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十一、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二、被告人石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十三、被告人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丁某济损失2713元(已履行)。

万某上诉称:一审认定拘禁李某某和邬方裕此起,李、邬二人在固镇可以外出、会客等,能够进行正常的生活与工作,其没有安某人看管,只是跟随,李、邬二人的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一审认定其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彭某、洪某正此起,其找黄某到事故中队是处理事故的,其未让黄某等人拘禁彭某和洪某正,其也未对彭某说过“无论是公了还是私了,不处理好就不能让你走。”黄某等人与彭某和洪某正在事故中队30余小时是为了调解,黄某等人未限制彭、洪某人的人身自由,且本案发生在事故中队,在派出所人员接报警赶到现场后,彭某和洪某正也没有向派出所民警反映被拘禁的情况,显然与常理不符,一审以非法拘禁定性明显不当。

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非法拘禁邬方裕、李某某此起,邬方裕、李某某从合肥到固镇,两名被害人并没有指控万某采取强制手段,证明被害人是自愿到固镇X镇期间,不但可以会客、打电话,还可以出去到外地办事,万某等人采取的是跟随,而不是看管,邬方裕、李某己人身自由没有被限制,一审将万某等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非法拘禁,是对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作了扩大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关于一审认定非法拘禁彭某、洪某正此起,彭某、洪某正在调解室30余小时,一直与黄某等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期间洪某正的妻子彭某某也来过调解室参与调解,其他亲友也来过,110也出警来到调解室,如果被拘禁,两名被害人完全有机会在警察的保护下摆脱被拘禁,而当时彭、洪某人没有求救,证明他俩当时并没有被拘禁;万某既没有直接实施拘禁彭、洪某人的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看管彭、洪某人,万某也不知道双方在交警队商谈赔偿事宜,万某主观上没有与他人形成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行为,故万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

黄某上诉称:1、关于一审认定非法拘禁邬方裕、李某某此起,其未采取捆绑、禁闭等手段让被害人不能行使离开或不离开某一场所,其也没有看管邬方裕、李某某,只是跟随,故其行为不属非法拘禁;2、一审认定拘禁彭某、洪某正此起,其到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是万某让其顶替万某处理交通事故的,其只是在事故中队调解室与对方调解,没有真正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其辩护人辩称:1、关于一审认定非法拘禁邬方裕、李某某此起,李某某、邬方裕随时可以外出、会客,能够进行正常的生活与工作,身体自由没有被剥夺,依法不构成非法拘禁罪;2、一审认定拘禁彭某、洪某正此起,被告方的凌志车是高级轿车,当晚该车损坏严重,维修费用巨大,黄某等人要求洪某正赔偿并没有过错;被告方虽然有人打了彭某,并不是因为不给钱被打,而是因为彭某冒充驾驶员被打,当晚双方进行调解不违反国家法律,且两被害人所待的调解室就是交警队专门调解事故纠纷的地方,且该调解室是透明玻璃,公安某监控装置,交警队工作人员就在旁边上班,这种场所根本就不可能是拘禁场所,且这期间,水上派出所也到了现场,其家人、朋友也到现场与其交谈,不符合非法拘禁的形式。黄某等人在事故大队的行为,情节轻微,仅是违反治安某理处罚法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了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浙江商人邬方裕与他人合伙在固镇X乡农副产品交易市场。2009年,邬方裕计划对该交易市场进行二期建设,通过当时的石某某乡X乡长刘某堂介绍认识万某,经双方协议,该市场二期建设工程交由万某承包,同时邬方裕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万某借款。自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邬方裕先后向万某借款165万某。2009年8月份,邬方裕邀请其浙江朋友李某某入股该市场,李某某又先后向万某借款130万某用于对该市场的投资。因手续未审批等多种原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邬方裕、李某某也未能如期归还欠款。万某多次找邬方裕、李某某索要欠款,均未果。

2010年1月25日,被告人万某、蒋某在合肥办事,通过灵璧县人李某某知道了邬方裕、李某某在合肥的地址,即打电话让黄某、崔某、桑某连夜开车到合肥市。次日,万某带蒋某、黄某、崔某、桑某敲开李某某和邬方裕所住宾馆的房门,万某让李某某和邬方裕分别重新写了一份借据,并责令二人将各自的身份证交其保管。当天,万某、黄某、蒋某、崔某、桑某将李某某和邬方裕带回(略)谷阳大酒店,由黄某、蒋某在大酒店内对李某某、邬方裕进行看管。在此期间,除了一同到附近吃饭外,被告人黄某、蒋某一直将李某某、邬方裕看管在大酒店房间内。

在谷阳大酒店住了三天后,因谷阳大酒店收费较高,邬方裕提出改住(略)锦园宾馆。住进锦园宾馆后,万某先后安某黄某、蒋某、桑某、徐某、石某丙、夏某等人在宾馆房间内看管李某某和邬方裕。在看管期间,李某某、邬方裕可以在宾馆房间内会客,接打电话,如有事外出,万某安某黄某等人跟着二人。李某某被看管十余天后离开,邬方裕一直到2010年5月份才被万某等人结束看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被害人邬方裕向公安某关报案而案发及黄某、桑某、夏某、万某、石某丙、蒋某、崔某、陈某、徐某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的情况。

2、(略)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8年11月13日止);2008年12月30日被告人万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3、入住宾馆的记录证实:邬方裕2010年1月26日入住谷阳大酒店,李某某2010年1月27日入住谷阳大酒店,三日后退房。

4、借条证实:万某与邬方裕、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5、被害人邬方裕的陈某证实:(1)其分四次借万某165万某,李某某也向万某借了130万某,连本带利,公司共少万某518万某。已经还过本金利息370万某,还差220万某。(2)2010年1月份,还没过春节,其和李某某在合肥长淮宾馆被万某、黄某、桑某、蒋某等人押回固镇X镇后,住在谷阳大酒店,万某安某黄某等人对其和李某某实施看管,除了出去吃饭,不让外出。后来时间长了,万某、黄某等人看管的相对松点,出门、会客有人陪着,但还是没有自由和隐私。过年也没让其回家,其女儿订婚,万某带黄某等人跟着,其仅仅与妹妹、女儿见了一面,老婆都没让见,就回到固镇。(3)其在被看管期间万某打过其一次,黄某打过其二次。

6、被害人李某己陈某证实:2010年1月26日,其和邬方裕在合肥被万某、蒋某、崔某、黄某、桑某找到,万某让我们重新打的欠条,又强迫我们把身份证拿出来交给他,接着,万某逼着我们跟他回固镇,其当时不愿意,万某他们人多,讲话有点凶,我们也害怕,就跟他们回固镇X镇后住在谷阳大酒店。在谷阳大酒店一共被看管了三四天,期间除了吃饭,不让出宾馆,包括会见客人都被万某的人监视。邬方裕被看管在房间一直没出来,其因为找朋友弄钱,才被允许在宾馆见朋友。后来经邬方裕提议,改住锦园宾馆,期间,黄某、徐某、桑某、石某丙轮流看管我们,万某基本每天都到宾馆逼债。

7、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前,其到合肥后,与李某某、邬方裕在咖啡屋见的面,李某某他俩让其跟万某说说,看能不能宽限点时间。与他们分开后,其将李某某他俩找其的事告诉了万某,万某当时就讲他要找他俩,第二天,万某讲找到李某某他俩了,为了怕他俩再跑掉,又从固镇叫了几个人,现在他们要把李某某他俩带回固镇谈欠钱的事。

8、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和万某之间有债务关系,其和李某某见面时看到有四、五个小伙子看着李某某和邬方裕,李某某讲这些人是万某安某看管他和邬方裕的,李某某和邬方裕到浙江台州市的天台要账,万某也带三、四个小伙子跟着。后其提出为李某某担保,让王某庚把一百万某万某,万某才放了李某某。

9、证人王某庚证言证实:李某某和邬方裕被万某关在两个房间,喻某知道此事后,通过其还了150万,万某才将李某某放出来。

10、证人何某、李某辛证言证实:万某让黄某带人看着李某某和邬方裕,他俩可以接电话、会客,如果要出去,黄某就带人跟着,晚上睡觉,黄某带人和他俩睡一屋。

11、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其在锦园宾馆X房间见过邬方裕二次,每次都有两个小伙子在场。

12、证人王某癸、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邬珊珊(邬方裕女儿)结婚时邬方裕回来过,但有人跟着,后来听说是跟着要钱的。该证言得到邬珊珊证言的证实。

13、证人邹某某、石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证实:邬方裕到哪都有人在场,听说是万某和邬方裕有债务方面的事,是万某找人来看管邬方裕的。他们也不限制邬方裕的自由,也让他出去,也能接打电话,就是白天黑夜的和邬方裕在一起,让邬不自由。

1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4月份,邬方裕就被人看管起来,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听说邬总女儿订婚,万某安某人员开车去浙江看着邬总,过春节也没让邬总回家。

15、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和邬方裕借其五百一十七万某还,2010年1月其通过朋友李某某在合肥找到李某某和邬方裕住址,其打电话给黄某叫他和崔某开车来合肥,找到李、邬二人后,让二人重新写了欠条,李某某和老邬自愿跟我们一起回固镇X镇后住在谷阳大酒店,其安某黄某和蒋某跟着老邬和李某某。在谷阳大酒店住了两天就转到锦园去住,其让黄某、蒋某、徐某跟着邬、李,但不能打骂或者限制自由。春节后,其、黄某、徐某轮流跟着两人,看管李某某有十几天,看管老邬从2月初一直到5月份。

16、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底的时候,李某某将李某某和邬方裕住在合肥的地址告诉了万某,万某就让其、黄某、桑某、崔某开车连夜赶到合肥,第二天上午,在李某某他们住的宾馆找到李某某和邬方裕,万某把他俩的身份证拿走了,然后万某让其和黄某、桑某开车把李某某、邬方裕带回固镇谷阳大酒店。在谷阳住了三、四天,邬方裕提出谷阳的房价高,要到锦园,万某同意了,后就住到锦园。李某某先走的,邬方裕一直被看管到今年5月份。并证实其听桑某、徐某讲黄某用饮料瓶打过邬方裕。

17、被告人桑某的供述证实:(1)万某让其和崔某、黄某开车到合肥,第二天早晨在合肥见到万某和蒋某,并在宾馆内找到了李某某和邬方裕,后返回固镇。(2)2010年2月其接黄某电话赶到锦园宾馆X房间,万某让其在锦园宾馆看着李某某、邬方裕,万某讲不能让他俩跑了,可以接打电话,可以出去办事,但是一定要有人跟着,晚上也要有人不睡觉看着他俩。李某某被看管了十几天,邬方裕被看管到五月份。(3)其听老邬讲春节的时候,万某没有让他回家过年。(4)看管期间,邬方裕被黄某打过二次,所述细节与邬方裕陈某较为一致。

18、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去年年底,万某让其和黄某、桑某开车到过合肥,在合肥住了一夜,第二天万某开的宝马车,带着其和一个女孩回到固镇。

19、被告人夏某、石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俩看管过邬方裕,邬方裕可以出去,也可以打电话,但是必须身边有人跟着。

20、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万某安某其、桑某、黄某、石某丙看管邬方裕和李某某,李、邬干什么都不阻止,但不能让跑了。看人从过年开始,一直看到四月底五月初。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万某驾驶“凌志”牌轿车途经(略)华运超市附近时与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固镇X镇居民洪某正驾驶的农用货车相撞,造成“凌志”牌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洪某正先拨打报警电话,又打电话让其妻哥彭某到现场处理事故,后离开事故现场,万某也被他人送往医院。

被告人万某得知万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与黄某一起开车到事故现场,让黄某代万某顶替这起事故。彭某、黄某以驾驶员的身份到(略)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接受民警调查。在事故中队,彭某向交警承认了其是假冒农用车驾驶员的情况,交警让彭某回家等候处理。彭某从民警办公室出来后,黄某、桑某、夏某、陈某、王某戊(另案处理)以自行调解为由,强行将彭某带至事故中队二楼调解室,并对彭某进行殴打。

2010年6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万某到事故中队二楼调解室询问情况后离开。彭某因害怕再次被殴打,多次打电话让洪某正来事故中队调解室。6月11日凌晨1时许,洪某正来到二楼调解室,黄某以车受损严重为由向洪某正索要车辆维修费用20万某。洪某正答应赔偿,但提出让黄某放了其和彭某,二人出去筹钱,遭到黄某的拒绝。黄某、桑某、夏某、陈某、王某戊等人轮流在二楼调解室看管洪某正和彭某,不让二人离开调解室,洪某正被迫打电话让家人筹钱。6月11日早晨,被告人万某第二次到事故中队查看事故车辆,黄某告诉车不在事故中队后,万某离开。

6月11日下午3时许,(略)公安某水上派出所接洪某正亲属报警,称洪某正被他人控制在事故中队并遭人殴打。水上派出所民警赶到事故中队二楼调解室,当时未发现被害人有被打迹象,被害人也未提出任何某求,该所民警向交警了解情况后离开中队。

洪某正家人看报警无效,找中间人与万某协商车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洪某正先赔偿给万某4.5万某维修费后放人。谈好后,万某当即给黄某打电话,让黄某到事故中队收取洪某正家人交的4.5万某维修费后放人。6月12日12时许,黄某收到4.5万某赔偿款后,将洪某正和彭某放走。至此,洪某正和彭某被黄某、桑某、夏某、陈某、王某戊等人非法拘禁在(略)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调解室达36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环境等情况。

2、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黄某、桑某、夏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被害人洪某正的陈某证实:其驾驶农用自卸车与一辆白色轿车发生刮碰,其让小孩舅彭某顶替,因彭某总打其手机,其看躲不过去了,也到事故中队去了。黄某让其赔20万某,因为拿不出钱,黄某就安某四个小伙子把其和彭某看管在事故中队二楼调解室,不让二人离开事故中队,黄某等人还对二人实施殴打,彭某的鼻子被打出血,从6月10日12时被他们看管,直到6月12日中午,家人送来4.5万某给黄某,才被放回。

4、被害人彭某的陈某证实:洪某正开车发生事故后,洪某其顶替他,其到事故中队后,中队民警让其回家等候处理。其被黄某等人强行带至事故中队二楼调解室,黄某让其打电话让真正的驾驶员来,其就给洪某正打电话,打过电话,黄某朝其脸上打了几巴掌,讲其冒充驾驶员了,还有一个小伙子踢其几脚,洪某正来后,黄某让洪某正赔20万,其与洪某正要出去筹钱,黄某不同意,并让4个小伙子看着他俩,一直到6月12日中午,给了黄某4.5万某后,才放他俩离开。

5、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得知丈夫洪某正发生交通事故,并和彭某被黄某等人看管在交警事故中队二楼后赶到现场,看到洪、彭某看管在里面,看见有人用拳头打彭某,彭某鼻子被打出血,其回去后曾向公安某关报警,有个警察也去了交警大队,之后就走了。其看找一圈也没有用,就回家借钱去了,一直到2010年6月12日中午12时左右,黄某收了4.5万某后才把洪、彭某人放回。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6月10日晚,其处理一辆农用车和一辆雷克萨斯轿车相撞交通事故,后双方当事人在二楼调解室自行调解,当天晚上都没有走,是黄某这方不让对方走。期间,农用车这方报警了,当天夜里水上派出所民警来了几个人,其给他们介绍的情况,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走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王某某办公室有人争吵,有六、七个人从王某戊办公室出来,王某戊也出来让他们都回去,看见五、六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硬拉农用车主朝调解室去,农用车主不愿进屋,其中一个小伙子朝车主身上踢一脚,然后都进屋了,到6月12日早晨,其还看见他们在调解室,晚上就没有人了。

8、证人洪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万某在其家喝的酒,9点多钟万某开车走的,10点多钟,有人打电话讲万某开车发生事故了,其到事故现场看见万某、黄某,在事故中队其看到黄某等人强行把农用车方的人拽到二楼调解室。

9、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驾驶轿车的是万某,发生事故后万某被其送到医院。

10、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洪某正打电话让其联系人从中说和,后其找的曹某。

11、证人曹某证言证实:洪某正的父亲讲,洪某正被对方的人看着,不赔钱就不让走。其和乔某陪着洪某正的父亲一起和万某商谈,谈妥先付4.5万某。

12、证人乔某证言证实:农用车这方托曹某找到其,让其出面与万某谈谈,其打电话约万某,双方在世纪家园门口见的面,双方谈好先付4.5万某修车款,等保险公司损失鉴定下来后,再出车损的30%,农用车司机的父亲讲现在就给钱,但是先把人放了,万某就不知给谁打电话讲:“谈好了,先收4.5万某,打个收条,收了钱后就把人放了吧”,万某就让农用车司机的父亲到事故中队把钱给他的人就行了。并证实,其听农用车司机的父亲对曹某讲,农用车司机被万某的人扣在事故中队。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0日,洪某正开的农用车带其等六人,在华运超市X路口的东边,与一辆右转弯的轿车发生事故。

14、万某供述证实:其酒后开车,到新华书店向右转弯时与一辆自西向东的农用货车发生碰撞,其给黄某打电话,因其酒喝多了,让黄某来顶替其的,事后,黄某给其4.5万某。

15、被告人万某的供述证实:万某开车出事故后,其和黄某赶到现场,交警来后其就走了。其一共到事故组两次,第一次是在凌晨12时以后,其上二楼调解室问驾驶员可来吗第二次是第二天早晨,其带家属到事故组看车的,没有上楼,黄某讲车没在这边,其就走了。6月12日上午的时候,乔某和市交警支队一个姓曹某,还有驾驶员的父亲找到其,其和他们在世纪家园门口谈的,在谈之前,其与4S店联系过了,初步评估维修费在19.5万某,其就向他们要维修费20万某,乔某提出先给一部分钱先修着,等事故责任认定书下来后,该付多少付多少,最后谈好先付4.5万某,谈好后其当着他们的面打电话给黄某,说已经谈好了,让他先收4.5万某维修费,其他事就不要问了。

1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晚上9点多钟,万某对其讲,万某出车祸了,其与万某到现场,万某不知到哪去了,万某问其可带驾驶证吗,其说带了,万某说管,其就知道万某想让其顶替万某。交警来了以后,其就顶替万某到事故中队处理事故。其听万某说修车要一二十万,其一听要这么多钱,其就和桑某等人在事故中队把两个车主看起来,目的就是向他们要钱。期间,110到过事故中队,其打电话给万某讲了。后来有人与万某谈赔偿的事,其接到万某的电话,万某在电话里讲让其到交警队拿4.5万某,拿到钱后打个收条,让桑某他们走吧。

17、被告人桑某的供述证实:黄某为万某顶替这起交通事故并让其喊人来事故中队,其打电话喊的夏某,王某戊、陈某应该是黄某喊的。后其与黄某、陈某、夏某等人将彭某推拽到调解室,有人打了彭某,后又将洪某正看管在调解室内。黄某讲事情没有谈拢,里面这两个人不能走,你们在这看着他们,连上厕所都要看着。黄某向对方提出要20万某赔偿。并证实6月11日晚万某去过调解室,单独和这二个人(洪某正、彭某)讲过话。

18、被告人夏某供述证实:桑某将其喊到事故中队后,几个人一起强行将彭某带至事故中队二楼调解室,后又将司机(洪某正)看管在调解室,期间有人打了洪、彭某人。并证实听黄某讲为万某顶替这起交通事故是万某安某的。

19、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黄某打电话让其和王某戊到事故中队,其到后,黄某、桑某、夏某已经到过了,黄某就带其、桑某、夏某等人在调解室看管彭某、洪某正,一直到6月12日中午,彭、洪某家人拿了4.5万某钱后,黄某让我们放了彭某、洪某正。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已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二审审理查明的故意毁坏财物事实与一审一致,万某指使崔某、田某、谢某等人故意持砖砸帕萨特轿车,致帕萨特轿车部分部件被毁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邹某丁、邹某楠的陈某、证人徐某、郑某某、张某某、王某戊、安某证言及被告人万某、崔某、田某、谢某的供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关于两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李某某、邬方裕是自愿从合肥到固镇X镇期间也没有被看管,只是对二人实施跟随,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邬方裕证实,万某在合肥宾馆把其和李某己身份证没收后,就把他们押回固镇。李某某证实,万某逼着其和邬方裕去固镇,其当时不愿意,万某他们人多,讲话有点凶,也害怕,就跟他们回固镇了。证人李某某证实,第二天万某讲找到李某某他俩了,为了怕他俩再跑掉,又从固镇叫了几个人,现在要把李某某他俩带回固镇谈欠钱的事。上述证据证实,万某带着蒋某、黄某、崔某、桑某突然出现两被害人的面前,足以对二被害人产生精神压力,被迫与万某等人回固镇,邬方裕、李某某被万某等人从合肥带至固镇,是被胁迫的。邬方裕证实,4月份的时候,其与李某某商量转让石某某大市场的事,其讲签转让合同到象山去签,万某得知此事后,责问其为什么让李某某跟其到象山去签合同,让其不要动坏脑筋,如果要是玩小聪明,他就不要这钱了,这些钱就当其的丧葬费了,说完就打其二耳光;拘禁期间黄某也打过其二次;春节没有让其回家,其女儿订婚,万某派人跟随,在家只待了一个晚上,连老婆都没让见,就回到固镇。李某某证实,万某将他与邬方裕带回固镇谷阳大酒店,在谷阳大酒店一共被看管了三四天,期间除了吃饭,都不让出宾馆,包括会见客人都被万某的人监视,邬方裕被看管在房间一直没出来,其因为找朋友弄钱,才被允许在宾馆见朋友。被告人徐某、桑某、夏某、石某丙等供述证实,受万某指使,他们都参与了对邬方裕或李某己看管,不让邬方裕从宾馆跑掉。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万某派人看管两名被害人的事实。邬方裕、李某某及多名被告人均证实,在固镇谷阳大酒店、锦园宾馆期间的住宿、吃饭等费用均由邬方裕承担。上述证据证实,在固镇谷阳大酒店、锦园宾馆,邬方裕、李某己人身自由是受限制的。综上,万某纠集多人以胁迫手段将邬方裕、李某某从合肥带回固镇后,以谷阳大酒店、锦园宾馆为场所,采取派人步步紧跟、时时监控的方式方法,限制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万某、黄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等人在事故中队调解室只是与对方调解,未限制彭某、洪某正的人身自由”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洪某正的陈某均证实,黄某等人不让二人离开事故中队,黄某等人还对两被害人有殴打行为。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看见五六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硬拉农用车主朝调解室去,农用车主不愿进屋,其中一个小伙子朝车主身上踢一脚,然后都进屋了。证人彭某某证实,其到事故中队看见洪某正、彭某被几个人看管在事故中队,有人用拳头打彭某,将彭某鼻子打出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双方当事人在二楼调解室自行调解,当天晚上都没有走,当时是黄某这方的人不让对方走,当天夜里水上派出所来了几个民警,其给他们介绍情况,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走了。证人曹某证实,其听洪某正的父亲讲,洪某正被对方的人看着,不赔钱就不让走。证人乔某证实,其听洪某正的父亲对曹某讲,洪某正被万某的人扣在事故中队,并证实双方协商时,洪某正的父亲向万某提出“付钱后就放人”的要求。被告人陈某、夏某、桑某、黄某均供述,他们将彭某、洪某正看管在事故中队二楼调解室,对二人还有殴打行为。综合以上证据,黄某等人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将彭某、洪某正扣押在事故中队调解室,不给钱不让走,限制了二人的人身自由,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万某、黄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万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万某没有指使他人看管彭某、洪某正,也不知道双方在交警队商谈赔偿事宜,主观上没有与他人形成非法拘禁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共同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万某在万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让黄某顶替万某到事故中队处理事故,万某本人也两次到事故中队,黄某证实万某走后,其与万某通过两次电话,告诉万某对方报警了,110来人了。证人乔某证实,农用车司机的父亲要求万某付钱后就放人,万某同意了,当时就打电话让收钱放人。乔某陈某得到黄某供述的印证。虽然万某没有供述让黄某收钱放人,但万某供述其与对方谈妥后打电话给黄某,让黄某收钱后其他事就不要问了。且黄某、桑某、夏某、陈某、王某戊均是万某“哈斯顿”酒吧的保安某员,万某有调度权,不经万某同意上述人员不可能不在酒吧上班而在事故中队长达30余小时。上述证据证明,万某先让黄某顶替万某并处理交通事故,然后向对方索要赔偿款并指定收到钱后放人,黄某一直是在按照万某的指示行事,万某与黄某等人属共同犯罪,万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万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发地点是在(略)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系公安某警办公场所,且期间派出所民警接洪某正家属报警后曾出警,彭、洪某人完全有机会在警察的保护下摆脱被拘禁的情况,但彭某、洪某正没有求救,证明二人没有受到拘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发生在公安某关,拘禁场所具有特殊性,综合本案案情,之所以能够发生,一是因为彭某、洪某正被黄某等人扣押在事故中队期间,黄某等人对二人有殴打、语言威胁等行为,致两被害人精神受到控制;二是因为公安某关个别干警工作的不负责任,给万某、黄某等人实施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相关公安某警也因此受到处理。此起犯罪尽管地点特殊但不影响非法拘禁罪的构成,故万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为追索债务纠集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崔某、蒋某、桑某、夏某、徐某、石某丙等人,将债务人控制在宾馆,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上诉人万某还伙同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桑某、夏某、陈某等人以索要车辆维修费为由,将被害人看管在(略)公安某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调解室,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上诉人万某、黄某、原审被告人崔某、桑某、夏某、陈某、蒋某、徐某、石某丙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万某为泄私愤指使崔某纠集谢某、田某等人,结伙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万某、崔某、谢某、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崔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万某、黄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秀莲

代理审判员孙静松

代理审判员汪润洲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戊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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