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苍梧县旺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男,1943年2月15日。
上诉人梁某、苍梧县旺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甫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洲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3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2010)梧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该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作出(2010)长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梁某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及其与旺甫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涛、被上诉人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雨才、梁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苍梧县旺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以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邓某借款如下:①、2001年7月9日,梁某向邓某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开发区青苗款,借款期限从2001年7月起至2002年5月9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到期一次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以开发好的旺甫沿江开发区商业宅基地作价每平方米200元抵偿借款。②、2001年10月10日,梁某又以急用资金开发为由,向邓某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10日为止。③、2001年12月14日,梁某向邓某借款12.5万元,约定2002年4月14日还清。以上三次借款,梁某分别以“苍梧旺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旺甫沿江开发区开发商梁某”、“苍梧旺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梁某”、“旺甫沿江开发区开发商梁某”的名义立具三张借条给邓某,合计借款49.5万元,借条上均注明如发生纠纷由郊区法院裁决。梁某将其公司的《房屋所有权证》交邓某作借款抵押。2002年4月20日,邓某要求梁某还款,梁某以自己名义向邓某立具保证书,保证于2002年5月3日还借款20万元,并以旺甫开发的土地作抵偿。梁某借款后没有向邓某归还借款及利息。
2002年5月15日邓某曾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梁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该院以梁某涉嫌诈骗违法行为,裁定驳回邓某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02年至2004年期间,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分局三次向梧州市X区检察院提请批捕梁某,蝶山区检察院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梁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为由,三次不予批准逮捕梁某的决定,邓某对决定不服于2005年至2008年间,多次向梧州市X区检察院、市检察院等部门申诉,但均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008年9月28日中共梧州市委政法委员会在给原告的信访件的复函中提到“借款纠纷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2008年12月邓某向法院提起本案的民事诉讼。
2001年12月7日苍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被告苍梧县旺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某。旺甫金属公司初始股东为梁某和陈任炳,后陈任炳于1996年8月10日退出该公司,其股份由被告梁某承接。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向邓某借款的事实,有三张被告梁某所写借条为凭据,且在两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后,邓某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梁某写下保证书等证据证实,两被告向邓某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两被告应归还借款及利息给邓某。2002年5月邓某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以被告梁某涉嫌诈骗犯罪行为,裁定驳回邓某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认为梁某不构成诈骗犯罪,不予批捕,邓某再次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受理本案符合有关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被告在借款期限满后,仍未还款,邓某提起诉讼,向国家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提出意见,应视为时效中断,邓某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梁某提供的证据是其本人所写借条、保证书等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相关联,不予采纳。梁某认为邓某所提供的三张借条是在邓某威逼利诱其写下的,但梁某没有在写下借条后向有关司法部门报案或反映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于梁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梁某认为是旺甫金属公司的借款与其个人无关的主张,因为与借条及保证书的落款反映的事实不符,对此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苍梧县旺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向原告邓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1年7月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从2002年4月15日至2002年5月10日止,以12.5万元为基数;从2002年5月1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以31.5万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受理费8725元,由被告梁某、苍梧县旺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梁某、苍梧县旺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所依据的五张借据(本案中是其中的三张)是采取威逼利诱的非法行为从上诉人手中取得的。本人从80年代开始做一些生意,后因1997年金融风暴的影响,经济和业务陷入困境,而被上诉人担任我经济顾问,以解决我经营困难为由,前后共借款15.5万元给我周转,其中,2000年4月借4.5万元,5月借4.5万元,8月借4.5万元,10月借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时,按借款金额先扣加10%写在借据上,如不能在一个月内还款,如借款5万元,罚款1万元,再加10%利息,实际上等于借款一个月达40%,一年则达480%的高额利息,是高利贷非法行为。被上诉人采取这种高利贷不断累加罚款的方式强迫上诉人不断重复写新的借据和保证书,至2002年4月,当借据总金额达85.5万元之后,向法院起诉。二、我保存下来的十多张借条就能反映出被上诉人威迫上诉人写虚假借条85.5万元的形成过程。三、被上诉人起诉的借据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更没有银行取款往来凭证,借条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四、借款期限满后,邓某在2002年5月提起诉讼,后移送公安局审查及梧州市蝶山检察院于2003年7月3日作出《刑事不立案复查通知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7月3日至2005年7月3日届满,邓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辩称:三次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立有借条,且以新开发的旺甫沿江开发区宅基地作价每平方米200元作抵偿还款,并交来该厂《房屋所有权证》一本作借款抵押。上诉人没有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后,被上诉人一直向公安局及国家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应视为时效中断,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认为一审认定其向邓某合计借款x元的事实是错误的,只是前后向邓某共借款15.5万元,三张共x元借款的借据是邓某采取威逼利诱的非法行为从上诉人手中取得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借条是在被上诉人威逼利诱下写的,但其没有因此事由向有关司法部门报案或反映情况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威逼利诱和有其他非法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只向被上诉人借款15.5万元的主张。一审根据上诉人梁某所写的借条及保证书等证据,认定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x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2002年5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梁某涉嫌诈骗犯罪行为,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公安部门立案侦查,认为梁某不构成诈骗犯罪,不予批捕后,被上诉人向国家有关部门主张其民事权利,应视为时效中断。中共梧州市委员会政法委员会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关于邓某信访件的复函》后,被上诉人于2008年12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上诉人梁某、苍梧县旺甫金属包装容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任军
代理审判员莫芮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芷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