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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原户(略),暂住(略)。1973年因犯偷窃、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黄某区X组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4年9月因犯惯窃、流氓罪被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因服刑中脱逃被加刑七年六个月,于2005年6月20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07年11月23日11时许,在本市744路公交车大统路站,趁被害人陆某上车不备之机,窃得其置于上衣右侧口袋中的索尼爱立信x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2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人杨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等书证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惩处。被告人邵某某能交代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书记员王心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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