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薛某诉被告王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委托代理人邬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199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清包工方式为被告实施在上海和田路X路XXX大酒家底层装饰工程。同年年底前,原告已工程完工。2001年元月5日,原告制定了《工程决算书》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合同预算书暂定价35,793元、增补项目预算价19,521元、暂停工401.5工的收条一份。被告对自己出具的收条从未反悔和异议,但就是迟迟不肯付款于原告,后在原告的反复催讨中,被告分别在2004年1月20日、2005年2月6日、2006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多份《证明》、《承诺》、《情况说明》,但被告每次承诺均未兑现。期间,被告仅于2001年至2002年3月向原告支付了13,700元生活费。自2002年之后,被告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5,624.50元及2006年1月26日至起诉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184.78元。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在组织人员施工结束后,未经验收擅自退场,在业主方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时,又迟迟不到场配合参加验收,对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组织人员维修、整改时,又采取躲避的不负责任的做法,使得该工程在合同期限内无法及时交付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送交的决算书后开具的收条凭证,明确告知工程价以最后决算为准,所以原告以该收条中的工程价为最后的决算价无事实依据;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决算书不能作为最后价。原告提供的决算书是在工程完毕二年后提供的,已过时效,应不予认可。被告所出具的《说明》等系受原告胁迫、骚扰所致。工程的增减,应以双方确认为准,原告所提出的工程量增加,并无被告的任何签证,应视为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6日,上海浦东A建筑工程公司与上海B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了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以清包工形式承建XXX大酒店底层全部、三层全部、四层全部工程并贴铺一至七层楼梯大理石。被告王某代表B公司签署了上述合同。同年10月7日,甲方被告王某与乙方原告薛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将柳营路X路口XXX大酒家底层装饰委托乙方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底层包括大堂、餐厅、厨房、厕所、配电房、全部楼梯等);二、乙方以清包工工资方式接受甲方委托,负责现场施工,合理安排有关人员保质保量进行施工,施工要求详见附件。人工工资按:全部木工、油漆工为20,000元。地坪贴大理石为25元/、墙面贴大理石为30元/、楼梯贴大理石为40元/、贴釉面砖为15元/、贴地砖为15元/,按实计算;……四、乙方必须服从甲方施工安排,乙方如质量、安全等发生严重问题或无故停工,经甲方调解不成必须自动清场。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五、工期为70天,自1999年10月3日至1999年12月12日;六、付款方式:甲方根据大甲方到款情况定期发放工人生活费给乙方(一般半个月发放一次),结余工资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春节前由甲方发放一半人工工资,余款在春节后2000年5月份前付清;……九、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等料停工,工期顺延,如连续二个工作日以上停工,由甲方补偿乙方工人生活费(按停工天数计);十、竣工后在一年保养期间,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听从甲方呼唤前来维修,维修人工费由乙方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2001年元月22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原告合同预算书一页暂定价35,793元、增补项目预算价19,521元、暂停等工401.5工,以决算为准。2005年2月6日,被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关于XXX大酒店工程一事,待春节后去十三冶拿审计报告后,项目核对后再定还款计划。2006年元月25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以前XXX的事,等我官事打好后协商解决(大概半年左右)。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3,70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因施工地又重新装修已不复存在。双方当事人均无相关资质。2007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协议,但实质上是被告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故该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竣工结算书后,迟迟不予答复,并出具《承诺》等文书,拖欠工程款不付。根据被告出具《承诺》等文书的内容,被告对于涉案工程质量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因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竣工结算书系单方计算得出,未经被告的核实和审查,故原告依据其竣工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现已不存在,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及结算书,扣除被告已付的13,700元,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剩余款39,696.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于1999年10月7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工程余款人民币39,696.10元;
三、原告薛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工程余款45,624.50元及其2006年1月26日至起诉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184.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2.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人民币150.50元,被告王某负担人民币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