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年龄不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周某某在永和高中工地用原告3万余元的模板,后结欠1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请令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被告周某某在永和高中工地使用原告刘某某大模板共计3万余元,当时结欠2万元,并由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3月14日付了x元,余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欠据在卷佐证,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欠款应予支付,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欠原告刘某某模板款x元及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06年1月13日计至2009年3月3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交)。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国俊
审判员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二00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