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代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涧西区X路燃气公司家属院的朋友×××家中以帮助给被害人×××的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现金x元。
二、200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涧西区X路燃气公司家属院的朋友×××家中以帮助给被害人×××孩子找工作为由,骗取×××现金x元。
三、200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涧西区X路燃气公司家属院的朋友×××家中以帮忙给被害人×××孩子找工作为由,骗取×××现金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已退还王红军8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涧西区X路燃气公司家属院的朋友×××家中以帮助给被害人×××的儿子找工作为由,骗取×××现金x元。
二、200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涧西区X路燃气公司家属院的朋×××友家中以帮助给被害人×××孩子找工作为由,骗取×××现金x元。后退还×××8000元。
三、2006年年底,被告人李某某在涧西区X路燃气公司家属院的朋友×××家中以帮忙给被害人×××孩子找工作为由,骗取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报案材料,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已退还王红军8000元的事实,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夏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铭
人民陪审员陈书田
二O一0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