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海星阀门总厂北京销售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小武基左安门外X号朝龙小武基不锈钢市场C区X-X号。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嘉源易润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上海海星阀门总厂北京销售处(以下简称北京销售处)与被告北京嘉源易润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易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销售处委托代理人沈民、王某乙,嘉源易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销售处诉称,原、被告双方有多年业务往来。到2008年被告开始迟延给付货款,2009年3月16日双方对帐,被告欠付原告货款x.6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无付款诚意。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x.60元;承担逾期给付双倍利息(当庭变更为利息,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嘉源易润公司的答辩意见为:我方承认欠款实事,但企业现状不好,无法按期给付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北京销售处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关系。
2、入库单,证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所提供的货物。
3、欠款证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货款x.60元。
被告嘉源易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北京销售处起诉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北京销售处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销售处与被告嘉源易润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北京销售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后,被告嘉源易润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被告嘉源易润公司关于“企业现状不好,无法按期给付货款”的意见,不能成为不付款的理由。被告嘉源易润公司不仅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还应承担因迟延付款行为给原告北京销售处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北京销售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源易润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星阀门总厂北京销售处支付货款三十万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六角;
二、被告北京嘉源易润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海星阀门总厂北京销售处赔偿利息损失(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北京嘉源易润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嘉源易润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莉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