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亡夫叶一思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于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2011年4月26日,叶一思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叶一思的借款系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叶一思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3、(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叶一思于2011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4、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被告系叶一思的配偶。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与叶一思于2006年结婚,于2009年分居。2011年,叶一思未与被告商量向原告借款x元,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系叶一思的个人债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刘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2、叶一思于1999年3月8日写给其父的《书信》1份及(略)杨板中学《语文科教案》(教者叶一思)1份,拟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并非叶一思本人所签。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在休庭后对其真实性未提异议,仅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持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刘某某系(略)望城乡宋玉小学教师叶一思的配偶。2011年1月25日,叶一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吴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归还日期于2011年4月30日前”的欠条。2011年4月26日,叶一思在交通事故中身亡。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对叶一思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之夫叶一思向原告借款后与之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与叶一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为叶一思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与叶一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被告关于该款系其夫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清偿原告吴某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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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孙凌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