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郓城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6日及3月28日,被告人沈某两次在本区X路X号榆松宾馆X房间,窃得罗某人民币1,000元及数码相机1部、太阳眼镜1副、兰蔻牌化妆品1盒、欧莱雅牌睫毛膏1盒、钱包1只(经估价,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82元)。
2010年3月28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在榆松宾馆将被告人沈某抓获,查获了全部赃物,并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朱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沈某向被害人罗某退赔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