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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又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双合社区X街X号X栋X单元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文成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元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草率于1988年4月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先后于1989年1月25日、1990年10月13日、X年X月X日生育了三个小孩陈摇、陈眯、陈韩。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相骂,且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沉迷赌博,对家庭、对小孩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奈之下,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韩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刘XX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邵阳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不和以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对证人何彩新、吕美云、刘冬冬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以及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的事实。

被告陈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4月20日在邵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陈摇、X年X月X日生育了女孩陈眯、X年X月X日生育了男孩陈韩。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因性格差异而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矛盾,原告并于2009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在邵阳县X镇X村X组修建了二层二室一厅套房一座,对该房屋的处理,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该房屋中所占的份额,用以折抵应支付给被告的小孩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后来双方因性格差异而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长子陈摇、女儿陈眯,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无需抚养;次子陈韩,一直随被告方一起生活,继续由被告方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原、被告的共同房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其所占该房屋的份额用以折抵小孩抚养费,合情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陈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陈韩由被告抚养并负担小孩抚养费;

三、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修建的座落在邵阳县X镇X村X组一座二层二室一厅房屋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文成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元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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