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万某某,男,约40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五原告于2009年6月份在被告的山西太原古郊工地打工,工活结束结算工资时,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了五原告的劳务工资。后经五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分别为五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分别欠原告刘某某754元、原告徐某某729元、原告赵某某654元、原告宋某某654元、原告李某某75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754元、原告徐某某工资款729元、原告赵某某工资款654元、原告宋某某工资款654元、原告李某某工资款754元及自欠五原告工资款之日起至完全履行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等五人于2009年6月份在被告万某某的山西太原古郊工地打工。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分别向五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其中欠原告刘某某754元、徐某某729元、赵某某654元、宋某某654元、李某某754元。后经五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五张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五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活,被告支付劳务报酬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万某某欠原告刘某某754元、徐某某729元、赵某某654元、宋某某654元、李某某754元的工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提交,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工资款共计3365元(其中刘某某754元、徐某某729元、赵某某654元、宋某某654元、李某某7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保红
审判员王某周
人民陪审员赵某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