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崇编,系被告人谭某之堂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缺席)。
委托代理人陆××,系原告人陆××之儿子。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广西广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书记员谭某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张××、被告人谭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崇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合山市X村下里屯下里商店门前遇见被害人陆××,二人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谭某用石头将陆××的头部及胸部打伤。经鉴定,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陆××因伤住院期间,谭某家属代为支付医疗费38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谭某因故意伤害致其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886.8元,其中医疗费68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40元/天×68天);赔护人误工费(即护理费)3332元(49元/天×68天);必要的营养费2720元(40元/天×68天)交通费300元。
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山市X乡卫生院门诊病历1本及收费收据5张;2、合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及住院预交金收据4张;3、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3份。
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1、原、被告双方系房族兄弟,事情某发生是因土地纠纷引起的;2、按照原告伤情,住院30天即可,不应是68天;3、伙食补助费一天40元过高,应该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谭某在合山市X村下里屯下里商店门前遇见被害人陆××,二人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谭某用石头将陆××的头部及胸部打伤。经鉴定,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陆××因伤住院期间,谭某家属代为支付医疗费3800元。
另查明,原告人陆××于2011年6月30日先到合山市X乡卫生院诊治,花去医疗费553.90元。同日转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2、胸前壁软组织挫擦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于2011年9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260.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6月30日16时许,陆××的父亲陆××在本屯下里商店门前被同村的谭某打伤的事实。
(2)病历复印件,证实陆××被打伤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就诊,其头部有4处分别长约5cm、4cm、4cm、3cm头皮裂伤口的事实。
(3)住院预交金收据,证实陆××住院后,谭某家属代交医疗费380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陆××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下午,其听说其父陆××被谭某打伤后,其和家人将陆××送到医院治疗,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罗××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下午,其在本屯下里商店玩时看到本屯的一个老头子和一个中年人打架,后其害怕就走了。过后听说那个老头子被中年人打伤的事实。
(3)陆××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0日15时许,其在自家商店里睡觉时,听见商店外面有人打架的声音。出去后看到谭某手上拿有石头,陆××头部有血流,后其即去拦他们两人并叫人来一起劝架。之后谭某被其他村民拉走,而陆××也被其家人送到医院治疗。
3、被害人陆××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30日16时许,其与谭某在本屯下里商店相遇时,被谭某用拳头和石头打伤的事。另证实谭某的家人已支付其的医药费3800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谭某的供述与辩解,其述供,2011年6月30日16时许,其与陆××在本村下里商店相遇后因土地纠纷的事发生争吵,他用手抓住其的生殖器不放,其就拿石头打伤他的头部和胸部。
附带民事证据
1、合山市X乡卫生院门诊病历1本及收费收据5张,证实原告人陆××因被打伤在2011年6月30到该院救治,花去医疗费553.90元。
2、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1份及住院费用清单3份,证实原告人陆××因被打伤从2011年6月30入院,入院被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并皮下血肿;2、胸前壁软组织挫擦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8天,于2011年9月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260.9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谭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诉请的医药费6814.80元(即合山市X乡卫生院553.90元+合山市人民医院62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即40元/天×68天)、护理费3288.48元(即48.36元/天×68天),合计为12823.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于案发后已支付了38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减,实际还应赔偿9023.28元。原告请求的必要的营养费因没有提出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及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谭某的代理人提出“住院应是30天不是68天以及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一天”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
二、被告人谭某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陆××的医疗费6814.80元、护理费328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三项共计12823.28元,减去已支付3800元,还应赔偿9023.2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民生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李素青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英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