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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X路XX号。

负责人蒋某,该行行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X村附X栋XX号。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化工厂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罗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畅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x的贷记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进行透支,截止2011年9月28日,累计欠原告本息7589.22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15.85元,利息及滞纳金等4773.37元(计算到2011年9月28日止),合计人民币7589.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信用卡登记资料及牡丹卡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4、账单两张。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已透支2815.85元,利息及滞纳金4773.37元,合计7589.22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被告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的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3日,被告罗某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经工商银行牡丹卡业务部审查批准,同意罗某办理牡丹信用卡,双方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期后,工商银行向罗某发放了卡号为x的牡丹信用卡。罗某领卡后,截止2011年9月28日,累计透支2815.85元,产生利息及滞纳金等4773.37元,合计人民币7589.22元。此款经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但罗某至今未予偿还欠款本息,由此酿成本案纠纷。工商银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某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本案应查明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罗某是否存在透支借款逾期不还的违约行为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因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履行偿还透支款义务,而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815.85元。合同法还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4773.37元(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589.22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7元,合计112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某颖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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