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12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甲、马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大流乡X村西北地苗圃处的杨树滥伐3017株。立木蓄积为189.200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高某某、师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梁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清丰县林业局林政股证明,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雇请他人无证采伐林木,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理。本案所伐林木系农民个人合法承包的林木,属于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的树木范围,因承包期限已满,村委催促,二被告人未能及时办理采伐证,其主观恶性不大。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付俊华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