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纪勇,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文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二七民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原审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纪勇、韦文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德化街X号楼X层整个大厅(除办公室一间)出租给被告经营餐饮,期限7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前三年租金为每年x元,被告应当提前2个月交纳下一年的租金,拖延1个月时间的,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协议签定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的租金,2009年的租金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度的租金x元,支付租金利息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吕某某辩称:1、原告一直不能履行向被告提供260千瓦电容量和可使用观光电梯的义务,致被告无法经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原告主张2009年度租金和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德化街X号楼第四层整个大厅(除办公室一间)转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使用,未经原告签字同意被告不得转租、转让或转项目;承租期限为7年,自2008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被告向原告交纳税后年租金,前三年租金为x元,第四年、第五年、第六年为x元,第七年为x元,在双方签订协议三日内交清第一年租金,如被告未按时交纳,合同无效。因原告经营项目的需要,双方在协议后补充约定:1、原告保证被告在60日内使用观光电梯;2、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容量260千瓦。原、被告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交纳给原告第一年的租金x元。后原、被告均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原告于2008年3月开始安装观光电梯,2008年7月30日观光电梯安装完毕,但原告未提供该电梯验收使用证明,亦未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另原告承租的德化街X号楼有400千瓦变压器一台,但原告在向被告交房时为被告提供的电容量不足约定的260千瓦。该租赁房屋被告一直未使用。2008年9月10日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作出(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可使用的观光电梯和260千瓦的电容量,并偿还被告的租金损失。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8日,被告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函,称因被告拖欠租金,依协议约定解除双方协议。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租赁协议终止。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度的租金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交纳了租金,原告虽为履行合同安装了观光电梯,但未提供电梯验收使用的证明,不能证明电梯具备使用条件,能够安全使用,故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条件;另原告在(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审理时,在庭审时及之后的法院调查时均明确认可在向被告交房时提供的电容量未达到约定的260千瓦,在录音中亦明确表示电容量不够正在协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至原、被告于2009年7月解除合同并交接房屋时,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容量。故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使用条件,导致双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度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原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诉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原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审原、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审原告拥有出租房屋的使用权;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出租房屋系合法建筑物;4、委托书1份,证明郑州市X街X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外出租房屋;5、郑州市X街X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审原告有权对外转租房屋;6、设备清单1份,证明出租房屋的设备包括1-X层电梯一部,x供电变压器及控制设备一套;7、安装电梯的审批表、保证金收据及回复各1份,证明业主及管理部门同意安装观光电梯;8、郑州联发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观光电梯于2008年7月30日交付使用;9、电梯产品合格证书、产品出厂合格证书,证明电梯属于合格产品;10、电梯安装检验报告,证明电梯运行正常;11、观光电梯照片,证明出租房屋安装了电梯;12、出租房屋电费发票及变压器照片,证明出租房屋供电正常;13、郑州市启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出租房屋三层用户拥有独立的供电系统;14、房屋交接单,证明原审被告违反协议,原审原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提前收回了出租房屋;15、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份,证明电梯2008年9月10日经验收合格。
原审被告吕某某辩称与原审一致。
原审被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1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约定的出租条件;2、2007年11月1日的收条1份,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审被告就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3、(2008)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中的法院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证明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中明确表示德化街X号大楼原400千瓦电容量不能满足被告店内260千瓦电容量的要求,并表示观光电梯和电在2008年7、8月份才安装;4、原审原告在X号民事案卷中提交的“郑州市启辰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审原告明知德化街X号整楼X千瓦电容量不能满足原审被告店内260千瓦电容量的要求;5、原审被告在X号民事案卷中提交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审被告工作人员多次找原审原告协商电梯和供电事宜,但截至2008年9月17日原审原告仍不能提供可使用的电梯和260千瓦电容量;6、2009年3月1日原审原告提交的上诉状及2009年9月17日在二审法院提交的补充上诉状;7、原审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法院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起诉状;8、2009年7月16日催告函、律师函及双方房屋交接单,证明原审原、被告在2009年7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认为与原审被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需权威机关出具证明,且设备清单中也未显示安装了观光电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梯属特殊行业,不是谁都可以装的,证明应是规范的证明而不应是白条;对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不显示电梯安装在原审被告租赁的房屋内,安装时间也超出了合同的约定;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装时间晚了,是否能使用不清楚;对证据12认为发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安装人、安装地点、产品出厂编号不相符。此检验报告2008年9月12日才检验出,与合同要求的1月1日使用的时间不相符。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是X楼商户,因用电量大独立安装了供电系统,不包含在整楼X千瓦电容量内;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显示录音时间,且录音中说话的人也不清楚是谁;对证据6、7、8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11、13、14,原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原审原告与郑州市X街X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交接房屋时的设备清单,加盖有双方印章,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发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照片无法证明该变压器的实际电容量及为原审被告提供的电容量,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9、10、15,电梯检验报告显示电梯的安装地点不同,但电梯的合同编号相同,可以证明是同一台电梯,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记录的内容属原审原告的陈述,且有原审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录音人、录音时间不明,原审原告有异议,原审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审原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审被告吕某某(乙方)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甲方将其承租的德化街X号楼第四层整个大厅(除办公室一间)转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餐饮使用。未经甲方签字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让或转项目;承租期限为7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交纳税后年租金,前三年租金为x元,第四年、第五年、第六年为x元,第七年为x元,在双方签订协议三日内交清第一年租金,如乙方未按时交纳,合同无效。因乙方经营项目的需要,双方在协议后补充约定:1、甲方保证乙方在60日内使用观光电梯;2、甲方为乙方提供电容量260千瓦。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于当日交纳给原审原告第一年的租金x元。后原审原、被告均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原审原告于2008年3月开始安装观光电梯,2008年7月30日观光电梯安装完毕。2008年9月10日,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原审被告承租的德化街X号楼有400千瓦变压器一台。原审被告吕某某自租赁房屋后未开业经营。2008年7月,经原审原告协调,将该楼第X层(系单独用电)的部分电量分给原审被告所在的第X层使用,但原审被告仍不开业。2009年5月8日,原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度的租金x元,支付租金利息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009年7月16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函称因原审被告拖欠租金,依协议约定解除双方协议。原审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租赁协议终止。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被告占用原审原告的房屋,应当向原审原告缴纳租金。原审原告要求其缴纳租金的请求正当,应予以支持。因原审原、被告于2009年7月19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双方租赁协议终止,故原审原告对此以后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利息的请求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审被告并没有经营,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提供的电容量不够其使用,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和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缴纳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9日的租金三十八万六千四百三十八元三角六分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审原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审原告郑州五彩弘百脑汇有限公司负担5288元,原审被告吕某某负担5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彦鹏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京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