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锋,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纯云,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原告匡某甲与被告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
原告匡某甲诉称: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水库承包养鱼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该村集体所有的面积为580亩的茶叶水库,承包期自2004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5日止。后来双方又续签合同,将承包期延长至2017年1月15日。2007年下半年,被告和另一合伙人聂兴军表示要与原告合伙在其承包的茶叶水库里养鱼,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1、被告负责养殖技术并由其购置鱼苗和肥料;2、原告以水库承包经营权及水库里原有的成鱼作为投资;3、养鱼的收益平均分配。此后,被告非但没有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反而将几次卖鱼的收入全部据为己有。2010年4月28日被告和原告共同对外签订了一份转租合同,将原告承包的茶叶水库的部分水面转租给他人,租金为100000元,但被告私下收取租金后,没有给原告一分钱,导致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起诉到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返还谢朝华、陈国军租金及赔偿收益损失共计11282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本应属于原告的经营收益款归还给原告,将私下收取的租金按50%的比例分给原告一半,但被告就是不给。不仅如此,被告至今还霸占着原告承包的水库独自经营。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责令被告将茶叶水库交还给原告经营;判决被告独自承担对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的违约责任。
被告宋某辩称:1、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和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的违约责任,且已经生效,要改变这一事实,就只能通过申诉的途径解决,而不应当在本案中解决;2、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2010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聂兴军就已经签订了退出合伙经营的协议,那么被告及案外人聂兴军从2010年2月2日就已经不是茶叶水库的合伙经营人了,且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打了40000元的欠条;原告陈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既不是法定理由,也不具有合同约定的理由,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5日原告匡某甲与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水库承包养鱼合同》,约定由原告匡某甲承包常德市X村集体所有的面积为580亩的茶叶水库,承包时间为2004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承包金额每年12000元,总共合计70000元;2007年4月15日原告匡某甲与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又签订了《水库承包养鱼合同》,约定承包时间为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承包金额每年11500元,共计80000元整。2008年3月1日,原告匡某甲吸收被告宋某、案外人聂兴军入伙养鱼,三方签订《茶叶水库养鱼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匡某甲、宋某、聂兴军为平均合伙股……。经营过程中,匡某甲、宋某、聂兴军产生矛盾,三人议定由宋某单独承包经营。2010年1月30日,聂兴军向宋某出具《转让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与宋某、匡某甲合伙承包石板滩茶叶水库养鱼经营,我决定在2010年元月30日退出,将经营权转让给宋某。聂兴军。2010年元月30日”;2010年2月2日,原告匡某甲在该《转让委托书》左下方签上“我合伙承包茶叶水库养鱼经营,我决定在2010年2月2日让出,将经营权转让给宋某。匡某甲。2010年2月2日”。2010年2月8日,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刘练兵在该《转让委托书》左下方签上“同意合伙人意见。南家坪村刘练兵。2010年2月X号”字样,并加盖“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退出合伙时,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欠条一份,该欠条后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撕毁。自2010年2月后,原告匡某甲与案外人聂兴军就再未在茶叶水库中经营。2010年4月28日,被告宋某与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议定将水库西面70亩水面、水库坝外东面30亩鱼池转租给谢朝华、陈国军,合同签订时,宋某与匡某甲为甲方,谢朝华、陈国军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内容为“宋某、匡某甲将茶叶水库西面70亩水面、水库坝外东面30亩鱼池转租给谢朝华、陈国军7年(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甲方义务:甲方应保证乙方路通(10吨大车能通行到此租用鱼塘边);三箱电路到鱼塘边;乙方所租用鱼塘内投肥、投料,如有外来原因阻止,一切由甲方负责;甲方应在乙方租用池塘下游布设拦网设施,保证乙方池塘内的鱼不跑到甲方的池塘内……。”2010年4月29日,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将100000元租金支付给被告宋某,被告宋某在《合同书》底部注明“合同款拾万元整付清,收款人宋某”。但宋某收到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的100000元租金后并未给付原告匡某甲50000元。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与被告宋某、原告匡某甲签订协议后取得茶叶水库鱼塘的经营权,并在鱼塘内投放了鱼苗。2010年7月,茶叶水库涨水,加之水库内的拦网设施遭到宋某父亲的人为破坏、导致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鱼塘内的鱼可在整个水库内自由活动。2010年7月27日,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与被告宋某协商,由宋某与案外人陈国军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茶叶水库涨水满堤,甲方宋某应承担的责任:如果甲方的鱼到乙方(陈国军)池内,乙方不负责;如乙方的鱼到甲方鱼池内,甲方保证乙方实际投放鱼苗的数量(按甲方卖鱼时均重为准)。2010年年底,被告宋某组织人员对其所属自己的鱼塘内的鱼进行了捕捞,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于2010年10月3日、2010年11月10日两次组织人员对其所承包的鱼塘内的鱼进行了捕捞。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与被告宋某均对自己的鱼塘内的鱼捕捞后,两案外人曾要求被告宋某、原告匡某甲按《协议书》对其进行赔偿,但被告宋某、原告匡某甲一直未予赔偿。2011年3月24日,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与被告宋某、原告匡某甲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宋某、原告匡某甲返还其租金,并赔偿损失。2011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与被告宋某、原告匡某甲间的租赁合同,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租赁的茶叶水库西面70亩水面、水库坝外东面30亩鱼池返还给被告宋某和原告匡某甲;被告宋某、原告匡某甲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案外人谢朝华、陈国军租金85714元,并赔偿收益损失27106元,共计112820元。被告宋某不服,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3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12月12日,本院向原告匡某甲、被告宋某分别发出执行通知。原告匡某甲便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如下:
一、解除原告匡某甲与被告宋某的合伙关系,常德市X村茶叶水库由被告宋某一人承包;
二、被告宋某于2012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匡某甲退伙补偿费40000元,逾期原告有权执行常德市X村茶叶水库内的鱼;
三、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宋某、匡某甲返还谢朝华、陈国军112820元由宋某一人承担;
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匡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宋某负担150元。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罗尚春
审判员杨彪林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敏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