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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原告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汉寿县人,住(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湖南省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湖南省道县X镇XXX村X组。

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艺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周某资金,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偿还部分,还欠原告75000元,被告将原借条收回,重新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下原告75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偿还该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据此,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因需要周某资金,向原告童某借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7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0年5月底付清该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写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持利息。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童某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改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唐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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