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日7时许,王某乙驾驶无牌新大洲摩托车搭载苏某某沿葛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山城区X村北砂场门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大阳摩托车迎面相撞,致郭某某及新大洲摩托车乘车人苏某某受伤,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指控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1年6月2日7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搭载苏某某沿老区X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我行驶至李古道村路段时,前方出现一辆大货车和我同向行驶。大货车走的慢,我就从大货车左侧越过中心线超车。这时从南往北过来一辆摩托车,我们两个摩托车就撞到一起了。
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011年6月2日7时许,我坐在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后面,沿老区X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我们行驶至山城区X村X路段时,与对面过来的一辆摩托车迎面相撞,我们和对方都翻了。
3、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鹤)鉴(尸检)字〔2011〕X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乙应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5、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巡防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载明: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用起电话报警。随后,王某乙被120救护车带往医院急救。事故处理民警到医院找到王某乙并对其进行调查的情况。
6、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载明了事故现场情况。
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了郭某某死亡情况。
8、户籍证明,载明: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鹤壁市X村X号院。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主要内容相互印证一致,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2日7时许,王某乙驾驶无牌新大洲摩托车搭载苏某某沿葛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山城区X村北砂场门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大阳摩托车迎面相撞,致郭某某及新大洲摩托车乘车人苏某某受伤,后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乙在事故现场报警,并配合民警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银太
审判员王某乙
代理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唐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