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59岁。
原告:吴某,又名吴X,男,51岁。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52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省洛阳市X组农民,现住(略),洛阳虹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技术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吴某诉被告陈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吴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吴某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04年省国土资源局委托吉利区X村土地进行平整,共分四个标段。其中第三标段由被告中标,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从2004年11月15日开工至2005年1月30日结束。原告挖散地表腐殖土(或有机土覆盖土)款x.84元,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愿意将此款全部付给二原告。另外利息9929.25元(利息自2006年12月30日—2011年7月13日),本息合计共欠款x.19元,几年来每年经无数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不予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x.1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2004年省国土资源局委托吉利区X村土地进行平整,共分四个标段,其中第三标段被告以x元中标,随后被告又将该标段分成三个标段分包给原告和另外两家施工。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工程量以3.6元/立方进行结算。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开工,施工期间曾要求被告增加清理腐殖土费用,被告告知原告清理和回填腐殖土是施工方案的一部分,不另行计费,当时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默认并完成了余下的工程量。协议执行完毕后,原告就腐殖土款等问题多次纠缠被告。2011年6月14日,二原告将被告告到吉利乡社会法庭,在社会法庭法官的调解下,被告答应“如果原告能够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吉利区土地资源局在合同标的(x元)外的确单独支付了这项款,被告将把该属于原告标段的款项全部给原告”,反之如果原告提供证据不准,就要主动放弃腐殖土款项的诉求。实际上土地资源局没有另行支付腐殖土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河南省国土资源局委托洛阳市X区土地规划局对吉利区X村土地进行平整,吉利区土地规划局对该土地平整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投标并以x元中标该工程四个标段中的第三标段。被告中标后,将第三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吴某(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要以土地规划局的要求进行施工,并按施工的土方数量每立方米3.6元结算工程价款。施工前,原、被告双方没有谈及腐殖土问题。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送庄村X村民不同意将地表腐殖土推走,并进行阻拦。因此,后来原、被告双方商定,由原告先就将腐殖土推到一边,等工程完成后再予回摊。原告按要求交工后,除腐殖土外的工程款为x元,被告给付了x元,剩余的4814元工程款未付。2011年6月14日经吉利乡社会法庭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一、关于挖散土地表腐殖土合计x.84元,如果吉利区土地资源局付给这项款,被申请人陈某愿意全部给二位申请人刘某、吴某(证据为准否则放弃);二、关于所欠4814元工程款,扣掉税款、管某、复耕费,再付给申请人1000元,以后不再纠缠。达成协议后,被告当场付清了1000元。原、被告之间关于腐殖土款的纠纷,本院立案庭法官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于2011年6月22日到吉利区国土资源局进行调查,该局有关人员答复,陈某中标的第三标段合同价款x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在x元中包括挖掘机挖土、有机土覆盖推平、道路、防护林等几项,挖散腐殖土就是有机土覆盖推平工程。
上述事实,由社会法庭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2011年6月22日的调查笔录、2011年7月21日的询问笔录、2011年8月3日送庄村X组长等人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吉利乡社会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调解协议确定挖地表腐殖土款为x.84元,对于该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因此应当予以认定。对于x.84元腐殖土款的给付,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条件,即如果吉利区土地资源局付给这项款,则被告愿意全部给原告,以证据为准否则原告放弃。本院法官在诉前调解中到吉利区土地资源局进行调查,土地资源局有关人员予以确认,付给被告的合同价款x元中包含了挖散腐殖土款,也就是土地资源局已经给付了这项款,因此被告应当将x.84元挖腐殖土款给付原告。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只有土地资源局在合同价款x元外单独支付挖腐殖土款的情况下,才应给付原告x.84元,但双方在社会法庭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约定“在合同价款x元外单独支付”,只约定了“如果土地资源局付给这项款”,被告就应全部付给原告这项款,并且土地资源局有关人员确认合同价款中包含了挖腐殖土款,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11年7月13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吴某挖腐殖土工程款x.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原告刘某、吴某负担80元,被告陈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明学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王某续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闫哲